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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标志中国进入法典时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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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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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中的一个最大创新。为什么说是最大创新?因为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都没有把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而我国的《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把人格权单独作为一编并加以规定的。这一创举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学术界等对于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共六章五十一条。

人格权编第一章是一般规定。按照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在第四编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别加以规定。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实践中,近些年发生过很多悼念纠纷、祭奠纠纷。举个例子,家里的老人去世了,由于家里的子女与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关系不好,没有通知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回来奔丧,导致在外工作的兄弟姐妹没能够回来看老人最后一面。等老人的丧事办理完,没有及时得到通知的一方可能会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兄弟姐妹办丧事时没有通知自己回来奔丧,侵害了自己的悼念权。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悼念权,但是根据我们的民俗,家里面老人去世了,子女不管在哪儿,都要尽力赶回家,并且没有及时回家奔丧的在外工作的子女精神上也确实会非常痛苦,觉得自己没有见到老人最后一面,所以他们的人格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但是这些损害,通过具体人格权都无法涵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方面的权益。

第九百九十二条对人格权的行使问题做了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同时,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比如,明星做广告代言,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做广告,这种商业化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也是市场经济需要的,因此这些交易行为依法是允许的。

人格权编第二章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关于器官捐献问题,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先来看第一种情况,第一千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也就是说,生前捐献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自主做出决定。第二种情况,第一千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性骚扰情况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要采用一定的方式举证存在着性骚扰的行为。

人格权编第三章是姓名权和名称权。这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有一些比较大的变化。比如,关于姓名权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实际上对于自然人决定使用或者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了一个限制。虽然原则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做这样一些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比如变更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关于姓氏的选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对于子女是否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另外选取姓氏的问题,《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相关的姓名权纠纷。举个例子,父母给孩子取了一个与父母双方的姓氏毫无关系的姓氏,然后去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公安机关拒绝办理,父母作为孩子的代理人就起诉公安机关,主张公安机关没有合法根据就拒绝办理,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主张说孩子的姓氏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也不随孩子的姥姥、姥爷的姓氏,完全与这个家庭无关,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办理姓名登记,否则大家随便起名字,社会不就乱套了。关于姓氏的选取问题,过去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纠纷,往往也缺乏解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与《婚姻法》相比,表述上有了变化,《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还规定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实际上是对姓名权中姓氏的选取和名字的选择做了一个限制,主要的限制是姓氏的选取带有强制性,名字的选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和姓名权相类似的一些权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第四章是肖像权。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什么是肖像以及自然人肖像权的内容做了一些规定。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关于肖像权,实践中有一些纠纷,主要体现为当事人通过歪曲丑化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或是在网上用他人的照片做丑陋不堪的表情包并且发布,这些情况都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别的方式,比如画家通过合同请一个模特来画画,画完画之后,这个画家未经模特允许就把这幅画进行公开展览,甚至是做成画册公开出版发行。在这种情况下,在画画的时候双方有合同关系,画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公开展览甚至是公开出版,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仍然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人格权编第五章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名誉的具体内涵以及名誉权的享有和保护问题作了基本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对于在此之前已经给他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如果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他还是可以要求行为人予以赔偿。

人格权编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在1986年修正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被专门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它是通过把隐私解释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侵害隐私权被放入侵害名誉权中来解决对它的保护问题。《民法典》把隐私权作为一类独立的人格权专门加以规定,并且对隐私的内涵做了具体界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相对比较多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责任编辑:张一博校对:王瑱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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