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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喆:国有企业腐败的制度根源和应对之策(5)

 

四、打击跨国行贿问题的国际经验

再讲一个跨国行贿的问题。前年刑法进行了修改,里面特别指出跨国行贿问题,后来美国大使馆外交官给我打电话要我解读,问我中国政府为什么突然规定境外人员如果在商业交往中对我方人员进行行贿,要按照我们国家刑法惩处?我说那是你们规定的,我们做出了相应的反应。我们知道美国早在1977年已经通过了一项《反海外腐败法》,因为跨国行贿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是一种传统的商业行为。美国针对这种商业行为,在1977年通过一项《反海外腐败法》,禁止美国公司和国外公司交往中行贿和受贿,如果被判决犯有这个法禁止的罪行,这个国家的企业有可能一蹶不振,甚至垮台,因为面临着高达两千万美元的罚金,或者两倍于贿赂的罚金,主要人员面临五年的监禁。

这个法律通过不久,美国国会开始担心,通过了这个法律,我们的公司在海外商业交往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在一些国家请客送礼是传统的行为,美国不这样做,得到的项目和收益率是很低的,美国开始担心。有一些国家甚至允许这个国家的公司将贿赂款作为公司商业开支,而得到减免的优惠,因此美国国会授权行政部门对经合组织成员国展开谈判,争取这些贸易国也制订与美国类似的海外反腐败法。

美国经过十年不懈努力,最后和33个其他经合组织国签署了1997年的《经合组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这个《公约》对行贿公职人员罪作出以下规定:国内企业到国外糊里糊涂就触犯了这个《公约》,就要受到他们国家的法律惩处。(我跟他解释,你们定了,我们才定的,这样才平衡,他也很担心。)任何人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通过中间方,故意向外国公职人员或第三方承诺给予不当的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以期该外国公职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采取行动或不行动,进而在国际商业活动中获得或保留其业务,或其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定为犯罪。此外,共同参与,包括煽动、协助、唆使他人行贿者,企图行贿或者共谋行贿者,同为犯罪。该公约第三条规定,对犯有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应该给予适当和有效的刑事处罚,量刑标准参照各国对行贿本国公职人员的量刑幅度,其他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或相应做经济制裁。

这个条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将打击跨国行贿与本国有关行贿罪的处罚挂钩。第二,明确认定行贿罪是一种可以引渡的罪行。第三,用法律手段保证了各国反腐败的合作,包括对司法管辖权的认定和执行,反洗钱,以及财务金融银行方面的合作,以及监督和后续行为合作。由于经合组织国家在国际商业交易中的显著地位,这个《公约》将大大减少国际企业对各国政府官员的行贿行为。

我们还有一部国际法律叫做《美洲洲际反腐败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在1996年通过了这一项《公约》,尽全力防止、追查、处罚和消除公共流通中的腐败现象。这个《公约》要求各个签署国确认国外腐败犯罪的司法处罚权。根据第13条规定,如果我们国家人员在国外犯罪,他们可以从我们国家引渡回去,按照他们的刑法来判决。这个法于1997年根据《公约》第25条生效,目前已经有30多个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批准了该《公约》。还有欧洲理事会《反腐败民法条约》和《反腐败刑法条约》,这个里面规定的还是跨国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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