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认识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

辩证认识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

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是指法院针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生效裁判。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无罪生效裁判,有的发生在一审或二审,有的发生在再审,包括根据法律不应当定罪而宣告无罪,即法定无罪和存疑推定无罪,根据法律应当定罪而被宣告无罪。最近,中央政法委、高检院相继出台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关意见之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现象的关注。 

如何认识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既关系到客观地界定错案,又涉及到理性地实行错案问责。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我国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应然法律功能出发,运用辩证哲学思维加以分析。 

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 

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无罪生效裁判现象。有资料显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无罪生效裁判率普遍偏高,大陆法系国家无罪生效裁判率也远高于我国。 

无罪生效裁判现象,特别是其中的存疑推定无罪,符合认识论原理和客观事物规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活动具有循环往复和无限发展的特点,思维和客体的一致是一个过程,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就刑事诉讼查明犯罪事实而言,犯罪行为具有过去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刑事诉讼认识活动则具有滞后性、回溯性、阶段性等特征。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受以下“四性”制约:一是证据资源的稀缺性。有的案件在发生的同时还伴随着证据的灭失,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二是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突出表现在容易受各种现象影响甚至被一些假相所迷惑。三是刑事诉讼的时效性和终结性。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力价值要求诉讼活动及时终结。可见,从认识论原理看,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的过程其实就是不断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最终在审判阶段查明确定被告人无罪,或者受时效性、终结性的影响对依然存疑的推定无罪,符合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 

无罪生效裁判的是与非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定罪而被宣告无罪的,人们一般持否定性评价,认为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当予以遏制。而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定罪而宣告无罪,则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高比例的无罪裁判具有积极意义。它是实现诉辩平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有助于实现错误定罪的最小化,同时也体现了公民自由价值的需要,等等。无罪裁判率低意味着,刑事判决违背刑事诉讼一般规律,抑制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让人忧心的是,司法机关对无罪裁判的盲目控制会影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有的观点还上升到了控制无罪裁判是导致冤假错案产生乃至是对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原因之一,进而认为,无罪裁判不是错案,对我国过低的无罪裁判率深表担忧。有的观点则认为,无罪生效裁判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否定,二审或者再审撤销原审有罪判决宣告无罪是对原审有罪判决的否定,从而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原审法院办了错案,应当实行错案问责。 

笔者认为,从哲学方法论看,在承认矛盾存在普遍性、客观性的同时,还应在把握同类事物共同性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矛盾的不同特点。上述对无罪生效裁判及其比例高低现象的是非评判,有违马克思主义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如果辩证分析,一方面,应立足于不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同设计;另一方面,还应当关注各类无罪生效裁判所形成的不同原因。从前者看,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设计对无罪裁判率的高低带来直接的影响。比如,英美法系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则是“职权主义”,刑事司法中一些基本制度的差异,导致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无罪生效裁判的比例高低存在明显差异。从后者看,无罪生效裁判形成的不同原因影响着无罪生效裁判现象的性质,比如,因冤案、假案产生的无罪生效判决,对法定无罪或者明显的疑罪,因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指控或无休止地抗诉,因素能不够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侦查人员和检察官错误指控而产生的无罪判决,就属于办理了错案。法院对明知有罪而故意判无罪,原审法院对法定无罪或者明显的疑罪判有罪,二审或再审予以纠正而产生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或原审法院就属于办理了错案。至于因法律的动态变化或者受认识因素的限制、难以预料的证据的动态变化,或者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和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严重分歧而导致的无罪生效判决,则不能认为是办了错案。 

正确对待公诉案件的无罪生效裁判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是运动的、发展的、彼此联系的,而非静止的、孤立的。因此,如何认识我国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现象,应当从与之密切联系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综合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由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其使命。其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及诉讼监督等职能,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使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无罪者获得法律保护。法律对各项刑事检察权能运行制度的设计,深刻蕴含了减少无罪生效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优势。 

其一,证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公诉证明标准中作为起诉的标准是“有合理根据”,低于法院定罪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公诉的标准相对严格一些,但也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如德国提起公诉的标准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证明”,检察院有提起公诉的义务。而在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对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和对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同等的,即“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制度价值取向就是有效防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其二,审查起诉制度。由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组成的我国不起诉制度结构体系,与提起公诉构成了中国特色的审查起诉制度,其中的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有效减少无罪判决具有特别价值。 

其三,侦查监督制度。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责成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说明以及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等机制,为防止“带病”起诉奠定了制度基础。 

其四,辩护制度。在我国,指控与辩护是对立统一体。一方面,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终结必须听取律师意见并记录在卷,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依法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另一方面,对于妨碍律师执业的行为,检察院有实施法律救济的义务。这些内容为有效减少无罪裁判创制了制度条件。 

其五,提起公诉后的有关制度。庭前会议,建议延期审理并在延期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已经作出无罪生效判决,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等等。这些制度设计为减少无罪裁判提供了较大空间。 

其六,审判监督制度。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针对错误判决的抗诉、针对刑事审判中的徇私枉法的立案侦查等,对于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的防范和控制都具有重要的监督制约功能。 

从我国这一系列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应然功能出发,我们应当也必须防止不当原因形成的无罪裁判,降低无罪裁判率。那么,这种减少或降低会不会引发前述的那种担忧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片面的、不必要的。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法律规定法院是唯一拥有定罪权的机关,即使一审或原审错误地将无罪裁判为有罪,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纠正。显然,只有这样去思考和认识,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 

综上,可以得出辩证看待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的五点基本认识。第一,无罪生效裁判案件中有错案,甚至还有冤案、假案,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全是错案;有的虽然从法律上看,案件是办错了,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未必有过错。第二,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应当坦然接受正确的无罪生效裁判,既不能盲目地追求对无罪裁判率的控制而影响对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又不能对不当原因形成的无罪生效裁判麻木不仁,甚至采取瞒报的方式回避问题和矛盾。第三,从严格意义上讲,除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疏漏、法律的修改变化以及法检两家对于法律适用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形外,无论是应判无罪而形成的无罪生效裁判,还是应判有罪而形成的无罪生效裁判,都有检察机关的责任。前者是指控错误,后者是法律监督缺位。第四,基于检察权的应然功能,我们务必深入研判各类无罪生效裁判产生的原因和规律,充分发挥我国检察机关制度优势,积极主动地、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和减少无罪生效裁判。客观上,无罪生效裁判率偏高也会严重损害检察执法公信力。第五,审视以往无罪生效裁判的各种形态,检察机关还须进一步提高执法质量。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单梦竹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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