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实施在理论与实践间磨合(2)

刑诉法实施在理论与实践间磨合(2)

对于因证据问题所引起的错案,有与会代表认为,防范刑事错案是一项系统化工程,不应将办案人员错案责任追究作为防范刑事错案的灵丹妙药。错案追究能产生一定威慑力,但并不符合客观规律和司法规律。一些地方提出对错案实行终身追究制是十分偏激的做法,试想对于犯罪人员还有追诉时效的限制,对办案人员实行终身追究制既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符合司法规律。

强制措施和侦查:不能在执行时走样

有效降低逮捕率是刑诉法修改

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与会代表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比以往更加细化,意在促使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更加谨慎,从而从总体上降低羁押数量,而事实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逮捕率并无明显降低。

据此,有代表提出,有效降低逮捕率的办法主要有:1.大力推行侦查权力自治,实现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侦查权应该是一种业务判断权,而不是一种行政审批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侦查机关不应该像现在这样实行三级审批程序机制,而应该探索专业警官负责制。侦查内部控制系统应该法治化,通过规范程序实现侦查权力的合法运行,实现侦查机关的合理取证、规范取证、依法取证。2.侦查机关应该遵行侦查公开的原则,增加侦查透明度,增加辩护人的参与。3.完善逮捕的证明程序,侦查机关要注意逮捕必要性说理,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的时候也应该详细写明逮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进一步降低刑事拘留的适用率从而为羁押率的降低创造条件。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代表提出要从严把握。由于这一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对大部分普通刑事案件应该备而不用。对于居所的地点,只要具备正常的生活条件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和管理、能保证办案安全就符合要求。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作了特别规定,代表们对其进行了充分讨论。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代表提出,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存在通过扩大解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形,亟待引起重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标准仍然比较模糊,特别是后两种情形,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建议在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过程中对此类犯罪的界限进一步予以明确。

审判程序:要促进庭审实质化

对于庭前会议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处理,是此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有代表提出,应当包括解决程序性争议、确定证据争议点、进行证据整理、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流以及刑事和解等功能。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有代表提出应当由法官决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启动。关于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仅限于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共识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进行实质调查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放到庭审中去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作出裁决,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有代表认为,目前实现庭审实质化还有困难,庭审中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官必须在庭前、庭后做大量的工作。庭审实质化有赖于多重机制的保障,如法官享有独立性,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辩方提出的调取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申请得到重视,判决理由要有充分的说理论证,深化司法公开,赋予庭前会议结论以约束力,等等。

代表们还讨论了是否应当恢复庭审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以防止冤假错案的问题,对此有代表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会引起诉讼程序倒流。

特别程序:新增规定还有完善空间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于社会调查主体,有代表认为调查机构应具有客观、中立性,应确立独立的、专门的调查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由政府组织社工进行专门训练。也有代表建议,可以将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对于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可委托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进行。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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