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实施在理论与实践间磨合(3)

刑诉法实施在理论与实践间磨合(3)

有代表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仅是品格证据,不能用于定罪。此外,社会调查要注意对隐私权的保护,否则,进行社会调查时容易造成调查对象的犯罪嫌疑公开化,效果适得其反。还有代表提出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是一种权利,如果未成年人父母要求公开审判,等于是放弃了隐私权保护,法院应当允许。

有代表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太窄,仅适用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酌定不起诉,范围狭小,条件严格,实践中更倾向于作出酌定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

有代表提出,实践中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也实行和解的现象,实际上是一种隐形和解。还有的过多强调赔偿金作用,明明是轻伤害案件,支付的赔偿金有的达100万之多。如何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公检法三机关的难题。对此,有代表认为,刑诉法应规定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均可以和解,公权力不应阻止。

有代表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和解后,有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害人申请撤销案件。能否作出撤销案件?理论上应作出回应。

(三)强制医疗程序

有代表提出,要注意精神卫生法和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相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强制医疗程序”要求对其行为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精神卫生法仅以单一的“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等医学标准作为涉及违法行为或危害行为的非自愿性治疗的判断标准。现实中,被申请人及家属并不完全利益一致,有家属抱着“甩包袱”态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被精神病”仍有存活空间,其消极后果也使“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还有代表建议,应该将强制医疗改为“法定收治”。精神病治疗依次包括开放式治疗、非自愿治疗、法定收治。去掉“强制”二字,以凸显这不仅是权力隔离,更是医疗救助。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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