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当社会权力配置以法律活动为核心,特别是以司法活动为权力运作的终局,即所谓法治并让司法独立被崇尚,可能会使人们认为法律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的错谬,无法期待自我矫正,犹如人们在法国大革命前看到的“巴列门”(当时法国最高法院,其甚为专断), [96]亦如人们熟知的一个原理: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较困难(孟德斯鸠式权力制约逻辑的根据之一)。因此,“政治学”的路线无法回避。但这种担心亦为过虑。“经济学”的社会调整依然会出现,因为,即使是法治,也同样存在人们可选择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可能,如重启民间法则的适用, [97]使法律职业或事业的服务机会成本增加。如此意味着,并不必然只存在“政治学”的选项。
其三,卡夫卡的“历史主义”和历史法学派的历史主义存在区别。后者是现代性的信徒,即期待法律前进,具有历史目标,仅主张缓慢、待条件成熟而已。 [98]前者没有现代性的痕迹,即并未期待法律前进,亦无历史目标。此外,历史法学派侧重了外在行动化的习惯法,卡夫卡却以内在主观化的普通法律认识为要义。两者均重视“历史”、“时间”的概念,无“整体革命”的冲动,但却以不同的社会冀望方案等待未来。这种区别,则缘于思路上是否深入洞察普通人的“旁观式”法律态度。
最后本文想提到,卡夫卡的“法制文学”,用精巧叙事,将法律“秘密”、行业性质的表层交待,与普通人法律态度的潜层描绘,交汇互映,以折射其“历史主义”的寓意,可引导读者深入理解常见却常被遗忘的一种普通人法律态度—不置可否、沉默或旁观,且深入思考之。而文学阅读和法学阅读均存在“吸引”,但文学的,显然更具普遍性和“历史持久性”,这种普遍性和“历史持久性”亦为读者提供了反复体会上述“历史主义”的便利条件,毕竟,我们每个人更潜在的是“文学爱好者”,而非“法学爱好者”。故卡夫卡的“法制文学”,凭借法律与文学的学术逻辑,及卡夫卡文学的世界盛誉,已经且继续可成为不断挖掘法学思想的宝库。 [99]本文再为一次努力。
注释:
[1]有学者指出这点,参见Alan Watson, Society and Legal Change. Edinburgh: Scottish Academic Press,1977,pp. 8,115。
[2]See Richard K. Sherwin, Law in Popular Culture,in Blackwell Companion to the Law and Society, ed. Austin Sarat,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4,p. 95.
[3]当然,一个复杂现象也会存在:普通人实际上精通法律,像霍姆斯所言,会预测及利用法律,如中国的“缠讼”。一旦遭遇法律,普通人有时不得不自己查阅法律,或请教法律专业人士,并仔细研究,故熟知,可谓精通。但此现象已表现了内行人的特点,只是身份有别于后者,不能认为是普通人的。
[4]众所周知,这种认识的学术文献及一般文献非常多。
[5]See Joseph Singer, Real Conflicts. Boston:School of Law, Boston University, 1988,p. 163.
[6]See Peter Goodrich, Reading the Law: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 and Techniques. London: Basil Blackwell, 1986, p.20.
[7]对现实中许多法院判决、行政执法表现出来的批评态度,即为例。这里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律的公开性、明确性和期待所有人遵守法律,其逻辑上预设了普通人可以读懂法律,也易使“普通人不懂法律”成为疑问。故现实中普通人有时自然流露出批评,有其理由。
[8]因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专业,外行易依赖专业,故易相信专业的观点。关于此现象在法律层面的相关讨论及文献,参见Roger Cotterrell, The Sociology of Law:An Introduc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92, pp. 174~175。
[9]参见[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8、555页。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