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如何回应民意(2)

审判如何回应民意(2)

——基于卢埃林情景感理论的考察

二、实践思维的隔阂与理论观念的冲突:民意与审判冲突成因之探讨     

在实践层面上,民意与审判的冲突是由于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官的职业化思维方式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隔阂,社会公众习惯于从朴素的正义感出发质疑裁判结果。如果进一步从理论上分析,民意与审判存在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却在于法官与社会公众对法律确定性问题的认识不同。

(一)实践中不同思维方式的隔阂      

1.民意:大众话语的表达     

民意是一种大众话语的表达,它是社会公众依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而形成的一种意愿。大众话语遵循的是日常思维方式,往往从评判者自身的生活经验和价值观念出发,对行为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因而经常受到多重价值观念的交互影响,其中尤以道德观念的影响最为明显。可以说,社会公众的日常思维表达的是一种对实质合理性的诉求。根据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经典论述,实质合理性意指由“诸如伦理的无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取向的规则、政治准则等”[6]来衡量的合理性,不具备精确的可计算性,总是与价值判断相关联,并要求从价值观念和思想信仰上来衡量行为的合理性程度。因此,依据实质合理性所得出的不同判断结论之间的争议总是难免的,实质合理性判断指向的是个案结果,注重结果的公平而往往忽略过程的公平。 

具体到争议案件当中,社会公众的这种实质合理性诉求往往表现为,在分析法律问题时他们习惯于以“情理法”观念为标准进行判断、衡量。“情理法”观念是我们传统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法观念表达形式。[7]在社会公众看来,犯罪行为首先并不是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与他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是“天理难容”从而“国法难容”的恶劣行为。在这种“情理法”观念的指引下,社会公众坚信“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朴素的正义观,习惯“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要求法律作出回应”。[8]因此,一方面,社会公众的日常思维和话语模式更关注的是天道和情理,他们不熟悉法律精神,更不熟知法律条文,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将自己置于个案事实之中,设身处地猜想当事者的心理状态,分析涉案者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情理法”观念通过伦理道德追求正义的路径,只注重具体个案结果的是非公正,而不注意从总体上建构合理的制度;只注重解决具体纠纷,而忽视抽象法律条文的普遍性约束力这个法律的基本品性,以礼教为代表的情理观念,对不同对象形成远近不同的情理“差序格局”,[9]具有很强的特殊性。      

总体而言,社会公众从“情理法”观念出发,追求的是解决个案,而不关心法律通过个案判决对将来的整体示范作用;重视个案结果的实体正义,而很少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意义和价值。这就是“李昌奎案”之所以被社会公众拿来与“药家鑫案”进行对比的原因之所在。社会公众并不关心李昌奎是否有自首等可以减轻刑罚的情节,他们关心的是:一个大学生因交通肇事害怕随之而来的“麻烦”杀了人都被判处了死刑,而李昌奎这样“伤天害理”的恶劣行为何以能在二审中被改判为死缓?这有违社会公众对个案正义的直观感受和“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情理,并且已经到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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