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最后一类问题,我认为它们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元问题”(meta-question):需要讨论“同案同判”的道德要求何时被凌驾吗?只有在此获得肯定性的答案,才会面对这样更为具体的问题:其他的道德要求是什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它们可以凌驾于同案同判之上?然而,在我看来,那个“元问题”恐怕只能获得否定性的答案,即我们根本就不需要讨论“同案同判”的道德要求何时被凌驾。理由有三:第一,与司法裁判有关的道德要求是多样的,理论上根本无法将它们全部列举出来。第二,“被凌驾”的判断高度依赖情境,因此不但“在特定案件中到底有哪些道德要求在起作用”这本身就是情境化的判断,而且凌驾的条件同样也依赖于情境,事先根本就无法设定固定的情境,因为此类作法会使得那些道德要求由此不再处于同一位阶。第三,因此“被凌驾”涉及的唯一要求是,只要能证明另一道德要求拥有更高的分量即可,此外别无其他的条件。所以,根本无需事先就去讨论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要求有哪些,也无需讨论它们可以凌驾于同案同判之上的确切条件。我们最需要记住的反而是:包括“同案同判”在内的与司法裁判相关的诸种道德要求,永远也不能凌驾在“依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之上。
【注释】 [1]这并不是周延的表述,具完整含义应当是: 1.同案应当同判; 2.异案毋需同判,为行文方便,将后简化为“异案异判”。
[2]由此可理解为何相关论著均关心判例与案例之差别,如果将其定性为案例,将不会危及成文法体系。
[3]Lon L.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65 - 70。
[4]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 期。
[6]由此才可以理解为何这一制度会存在着违宪的风险,因为虽然最高法院并未明确将指导性案例视为正式法源,但“应当参照”之类用语必然会使得指导性案例具备这样的地位,而《立法法》中并未将它规定为正式法源,所以这一制度恐将违宪。
[7]Scott Shapiro,Legality,Cambridge,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161 -168,172-176。
[8]由于两案的案情已众所周知,所以在此不赘述。另外,本文所称的“李昌奎案”指的是云南高院对李昌奎做出的死缓判决。
[9]此处的“合并处理”并非诉讼中的并案处理,而是对“讨论‘李昌奎’案通常必然会谈及‘药家鑫’案”这个事实的简称。
[10]周详:《罪刑法定主义视角下“赛家鑫”案再审问题之剖析》,载《法学》2011年第8 期。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