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3)

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3)

第二,较为理论化的理由来自于对案例指导制度之基本属性的判断。在我看来,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实践”。当特定目标吸引了不特定的人进行协作时,我们就可以称之为社会实践,自发形成的读书小组就是这样的社会实践。其中,目标与协作这两个要素,不但是社会实践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也是一个实践区别于另一个实践的标志;否则,我和你只要在读同一本书,那么我们就构成了同一个实践。特定社会实践并不必然是制度化的,不过,它要想克服松散化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存在,通常都会向制度化的实践转变。特定社会实践向制度化的方向转变,并不是因为其中所蕴含的“目标”发生改变,而是因为制度化的社会实践通常具备更好的工具性效果,即相较于非制度化的社会实践而言,这种实践不但能够更好的实现那个目标,而且还以制度化的方式进一步强调和确认那个目标,使得该目标很难被轻易放弃。粗略而言,制度化的实践至少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其一,角色分派或者分工的制度安排,包括可能会形成的某种等级结构。其二,必须要有某种程序性的安排,以规范该种实践的__参与和退出及其得以展开的基本过程。其三,无论是角色分派还是程序安排,都需要一套相关的规则体系。[7]依照这些标准,松散的读书小组要想转变成制度化的读书会,至少在角色分派上要明确特定人员担任“召集人”的角色,同时还要明确读书会研讨活动开展的具体形式和程序,此外还要有一些尺度不一的规则来保障以上这两个方面。一旦满足了这些条件,我们就可以说:读书会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实践,不过其中原本拥有的“读书研讨”的目标其实并未改变,反而以制度化的方式得以进一步的确保。同理,我们也可以非常确定的说:案例指导制度一定就是某种制度化的实践,因为以上三个方面得以呈现:最高法院之指导性案例发布者的角色分配、指导性案例得以筛选的过程以及《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所载的诸种规则。现在,接续前面的讨论,如果我们可将“同案同判”作为目标赋予这个制度化的社会实践,那么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可以更好的落实“同案同判”的目标,而且还会进一步强化它本身所拥有的重要性,使之成为不能被轻易抛弃的部分。所以,我们才会比较有把握的说:案例指导制度这种制度化实践所展现的是有关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即同案同判是不可被放弃的目标。     

(二)“药家鑫-李昌奎”案与同案同判先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既不是药家鑫案、也不是李昌奎案,[8]而是将两案合并处理之后的“药家鑫-李昌奎案”。[9]因此,原本两案中各自独立的问题,不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如药家鑫案(可能)涉及的阶层对立问题,李昌奎案涉及的邻里纠纷这样的熟人共同体的问题。将这两个案件合并讨论并非我的首创,起码社会民众在关心裁判时间在后的李昌奎案时,通常都会联系裁判时间在前的药家鑫案,他们将李昌奎叫做“赛家鑫”就是明证。[10]我们当然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药家鑫-李昌奎案”,例如去讨论其中的民意与司法之间关系、或者其中涉及的死刑存废或我国刑事政策到底是“少杀慎杀”还是“从严从快”。不过,“赛家鑫”这个称呼本身就足以说明,将它们合并讨论的主要理由就是其中涉及的“同案同判”问题:既然杀了一个人的药家鑫已经被判处死刑,那么云南高院有什么理由将杀了两个人的李昌奎判处死缓?[11]这种朴素的发问方式背后,体现的是同案同判的道德直觉,这两个案件都是杀人案且杀人较少的罪犯已被判处死刑,那么杀人较多的罪犯当然也要判处死刑,否则就会因为违反同案同判成为错误的判决。[12]当然,这非其中唯一可能涉及的同案同判问题。必须注意到,在药家鑫案之前,我国存在着一个司法惯例:故意杀人的且自首的话,通常应当被判处死缓、而非死刑。所以,云南高院可以用“同案同判”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做法并没有明显错误,将李昌奎判处死缓的做法符合了药家鑫案之前的司法惯例,所以这样的做法并没有违反同案同判。云南高院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它们给出的理由就是因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13]依照同样的逻辑,云南高院可以进一步主张:药家鑫案由于违反了之前的司法惯例(违反了同案同判)而成为错误的裁判,尽管云南高院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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