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

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抢夺犯罪的司法实际需要。抢夺犯罪是一种多发性侵财犯罪,社会危害大,一直属于司法机关严惩范围。200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了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抢夺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司法机关办案中不断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适应惩治抢夺犯罪的实际需要。二是与盗窃罪等侵财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保持协调。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与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8年《盗窃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一致,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盗窃解释》)调高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调高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如不及时修改抢夺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就会出现抢夺罪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失衡,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需要调整抢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保持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定罪量刑标准均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两高”及时启动了《解释》制定工作。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解释》共七条。着重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调整;对几种情节严重的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作了特别规定。同时,明确了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驾驶车辆强行夺取财物的定性等问题。

主要内容

明确“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适当调整了抢夺罪定罪的数额起点一般标准。《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2002年《抢夺解释》的规定相比,数额标准有所提高,即由原来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主要考虑:一是侵财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首先要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鉴于“两抢一盗”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重点,对抢夺罪认定的数额起点标准不宜调得过高,只作微幅调整。二是与近期出台的有关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如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解释均对数额认定标准有所提高。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有所不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与2002年《抢夺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比,将“备案”修改为“批准”,主要考虑,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宜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权地方司法机关。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各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应根据本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办理抢夺刑事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报送“两高”批准执行。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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