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4)

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4)

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11条明确了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解释》第6条吸收了该意见规定的应以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并对相关文字表述作出修改,明确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或者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驾驶机动车夺取财物案件的定性,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适用《解释》第2条第4项和第6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案件,驾驶车辆抢夺应该作为抢夺罪从严惩处的情形,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只要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具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第7条规定了解释的效力,明确废止了2002年《抢夺解释》。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陈国庆 韩耀元 宋丹。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干部)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
京公网安备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15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