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3条、第4条是在2002年《抢夺解释》第4条、第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2002年《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出现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又致人重伤的,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由于两罪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难以区分法定刑轻重,导致适用何种罪名出现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因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律以抢夺罪论处,同时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第3条“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了“导致他人自杀的”情形。一方面,解决了2002年《抢夺解释》第5条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大对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打击力度,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解释》第3条第3项、第4条第2项结合抢夺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分别规定具有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具有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情形的,应予从严惩处,即使抢夺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只要达到其百分之五十,也应与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予以同等处罚。
明确抢夺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5条借鉴了2013年《盗窃解释》第7条、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以及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对于抢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抢夺罪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除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外,还需要具备行为人属于初犯、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情形。
二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已经构成抢夺犯罪的行为。对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以上的,均不能适用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明确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定性问题
对驾驶车辆抢夺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车辆实施抢夺,除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必然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车辆抢夺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经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驾驶车辆抢夺的,使用暴力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的故意,对于实践中驾驶车辆抢夺过失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的,应该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对于驾驶车辆抢夺,因被害人保护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此时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发生了转化,暴力不仅针对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也发生了转化,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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