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2)

最高检详解抢夺案司法解释:适应实际 调整量刑(2)

增加规定了抢夺“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针对实践中一些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需要从严惩处的抢夺行为,《解释》第2条规定了特别入罪标准,即只要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又具有特定犯罪情形的,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第2条共列有10项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1项、第2项规定了抢夺数额较小但有犯罪前科或受过行政处罚的入罪情形。对于因为抢夺受过处罚再实施抢夺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此类行为应当从严惩处。考虑到抢劫、哄抢与抢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且行为人极易实施抢夺相似行为,《解释》第1项、第2项将实施抢劫、哄抢被处罚后又实施抢夺的也作为从严惩处的情形。第3项从抢夺的次数方面对需要严惩的抢夺行为予以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较通常情形下的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需要从严惩处。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规定的“抢夺”,是指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如果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抢夺的,应该适用本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认定。第4项针对实践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由于抢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潜在的人身威胁较大,采取此类特定抢夺方式抢夺的应该从严惩处。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11条规定驾驶车辆抢夺的应从重处罚,本项对该规定再次予以明确。第5项主要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6项主要从抢夺对象方面,加大对弱势群体人身、财产的保护角度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将“携带婴幼儿的人”纳入特殊人群保护范围。第7项针对在医院抢夺就医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的情况作出规定。适用该项规定应注意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地点条件,即只能是在医院这一特定场所内;二是受害对象只能是病人及其亲友。第8项考虑到抢夺救灾、抢险等属于特殊用途的救济款物,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此种情形需要从严打击。第9项主要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抢夺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明确在“突发事件期间”和“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应该从严惩处。认定这种情况,也要注意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在“突发事件期间”;二是地点条件,即“事件发生地”。实践中,对于在突发事件期间抢夺但并非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抢夺行为的,不属于第9项规定的情形。第10项明确了抢夺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应该从严处罚,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是指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伤害或精神失常的后果。

明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与2002年《抢夺解释》相比,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主要考虑:一是拉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较大”之间的幅度,有利于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与近期出台的有关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提高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协调。

《解释》第3条、第4条明确了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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