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何谓“独立审判原则”(2)

北京:何谓“独立审判原则”(2)

摘要:“独立审判”是宪法的规定。然而,对于这一法治原则,执行上仍难到位,认识上仍有疑虑。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

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但执政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组织、思想上的领导而不是工作业务上的领导和直接干涉。

(二)独立审判原则与人大监督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在这里的法院向人大负责,受它监督,就是指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做到裁判公正,从而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履行人民的重托,而不能理解为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该接受人大的具体领导。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大不应当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做出指示甚至下令更改法院的判决。

审判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应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将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为法院执行之根据,不得违反。第二,人大通过决定任免同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通过对法院院长向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的审议,监督法院审判独立和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三,通过立法甚至修宪,推进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重点是改变司法辖区体制,提升法官任免层级,强化中央对全国司法人财物的保障。第四,完善人大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杜绝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第五,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制度,为公正司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独立审判原则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为保证独立审判原则得到有效落实,法院要从人、财、物等方面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干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为审判独立提供合理的服务和充分的保障。一要推进大部制改革,将法院的执行权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二要恢复上个世纪50年代的做法,将法院人财物的相关事项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服务,全国性的事项交由司法部,地方性的事项交由省级司法厅局。三要强化行政诉讼功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行政问责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强化行政主官出庭制度。四要把法官从公务员管理系列中剥离出来,使法官实至名归,使其待遇明显优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待遇。

(四)独立审判原则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

一要尽可能限制甚至取消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以保证案件的独立审判和权责统一。二要建立与独立审判相适应的法官考核制度和错案问责制度,防止遇事推诿,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切实解决法官不敢、不能或者不愿独立审判的问题。三要实现审级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要摆脱外部干预,也要摆脱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除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或法律适用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外,上级法院依法不能干预下级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四要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意味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实践证明,一些法官不是不能依法判决,而是由于有了审委会和上级领导的干涉,才畏首畏尾,等待着不审而判的审委会来决断。

当然,在中国贯彻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最根本的是要从理论观念、体制机制和实践工作等方面,切实解决司法的政治化、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问题,回归宪法制度、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双管齐下处理好司法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切实实现司法的独立公正。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研究员)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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