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的思考

安徽: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的思考

摘要:大力发展文化教育,提高公民整体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平,促使每个公民都能成为有理性思维并能运用自身文化知识的政治参与者;立法机关要常态化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政治、法律以及各种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提高公众基础法律等专业知识水平,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深度和广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不仅是促进立法体制完善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必然要求。

一、公众参与是行使立法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重要权力,其权力主体当然是人民。在直接民主制度下,公众(人民)作为权力主体,直接参与立法,与公共机构共享立法权。在代议制民主下,公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议机构。代议机构与其他公共机构共享立法权。但这种模式有一缺陷:在资源有限而不能满足所有人的利益需求时,掌握着公共权力者往往会因追求其私利,而民选代表自身也有不同于公众的利益,这样就有了滥用立法权的可能性。因此,在代议民主制下,“人民还不能完全放弃自己的立法权,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制度来更为直接地反映公众的意愿和要求”。这种制度就是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通常是指(除代表以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的组织下,依照法定程序或采用法定方式有序地参与立法主体创制、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以充分表达意见或利益诉求,并对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的民主立法制度。通过此制度,使公众与权力行使机构共享立法权力,来防止权力行使机构危害公众利益。由此可见,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实质就是地方立法权的共享,将本就属于公民的立法权部分地还给公民。我国实施代议制民主制度,人民代表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为避免代议制的局限性,我国应当是公众与代议机关、其他公共机构三者共享立法权。为此,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一再强调:要扩大和健全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公众参与人大立法是立法权行使的内在要求。

公众参与立法原本是一种政治参与诉求,现已转变为一种制度安排。 “立法并不必然是符合所有人意志的决定,但却应该是所有人参与立法决策过程的结果。 ”我国建国后较长时间基本上是闭门造法,后在立法民主化理念的指引下,开始尝试开门立法。 2000年《立法法》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立法参与权,并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2002年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近些年来,地方性法规也纷纷对公众参与立法加以规定,以引导公众参与立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各地方人大应予以落实,有效开展公众参与就是严格而具体地执行法律法规,反之就是违法。在制定地方“良法”的过程中,公众必须参与其中,使地方性法规成为立法机关与民众互动的产物。一方面可使人民的利益在法规中得到体现,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也是普法教育过程,公众在参与中,容易与法律之间形成一种内心互动,在其内心形成一种法律确信,并自觉使其行为合乎法律之规定。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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