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京生:论文化治理与文化权利(2)

王京生:论文化治理与文化权利(2)

  二、文化治理中的文化权利

马克思认为,文化有满足人民“文化生活需求”、呈现人性的功能。(马克思:《奥地利的海外贸易》,《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94页)在实践活动中,“人不仅像在意识中那样理智地复现自己,而且能动地、现实地复现自己,从而在他所创造的世界中直观自身。”(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版,第96-97页)通过文化,人可以反观、确证和展现人性,这是马克思文化观的重要思想。文化的发展是人性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内容。恩格斯指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卷第153一154页)通过“文化”迈向的“自由”,实际上就是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是一个思想丰富、理解多样的概念。一般认为,作为国际公认的人权概念,文化权利最早出现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但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公民的文化权利问题日益受到政府、民间以及学术界、文化界的关注和重视。

文化权利包括诸多方面的内容,参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对文化权利加以分类概括,则它至少包括以下4个基本层面的内涵: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这是文化权利实现的最为基本的内涵,是文化价值实现的根本环节。在这里,文化设施和文化产品的供应对这项权利具有直接制约作用。二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如果仅仅是享受文化成果,那还停留在基本的甚至是被动的层面上,因此还要通过开展各种各样、不同层次的社会文化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得到充分的文化参与的权利。三是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最能体现文化主体意识的是文化创造的开展,这也是社会主义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本质特征之一。没有这种自由的文化创造空间和机制,文化权利的实现还将停留在较低层次上。四是文化创造的成果利益受保护的权利。倘若没有形成对文化创造成果的有效保护机制,必然会极大打击公众进行文化创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文化权利的这四层涵义是文化治理的四条理路,奠定了文化治理的基本运作框架。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颁布和文化权利问题的提出,是国际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其最为重大的意义是在公众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之外,赋予了文化权利以独立价值,并在基本内涵上规定了文化权利的主要内容,在实现目标上确立了各国政府所肩负的职责与义务。它不仅是权利范畴的扩展,而且也必将对人类的文明进程和社会的文化发展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在这个意义上,实现文化权利也是现代国家文明水平的一个标识,也是现代文化成长、发展和繁荣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构件,是政府服务理念和民众成长诉求的重要内容,是“善治”的重要特征。实现公民文化权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基础性环节,融合于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发展的方方面面。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国家治理”作为一个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有利于强化中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在理念上引领世界,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必要条件。“国家治理”概念不仅凝练了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而且也展示了中国对话西方的新优势,蕴含着广泛的国际认同和学术理解。在文化治理过程中,文化权利的发展会不断推进理论创新,文化模式的优化会增强文化竞争力和辐射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将使国家文化主权得以彰显和弘扬。

责任编辑:赵婧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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