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是法治建设的前提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作出了全面部署。作为法治第一环节,科学立法是法治建设的前提。
(一)科学立法的基本内涵。张德江委员长在2013年11月11日立法工作会议上指出:“科学立法,就是要求法律准确反映和体现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同时遵循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尊重和体现规律。实现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从国情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合理地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法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真正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相对经验立法、冲动立法、无序立法、封闭立法而言,科学立法是制度设计与客观规律、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最佳状态。科学立法构成要素有:科学的立法理念,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内容,科学的立法工作方法和评价标准等。
(二)科学的立法理念。立法要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增强立法为民的宗旨意识。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尊重人民实践创造精神,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有机结合起来,自觉为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服务。立法工作者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到科学、严谨、求真、务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谴责他极端任性。”(《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2-185页)
在新形势下,对立法也要有新的认知。一是“法是社会资源”。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应当合理有度地使用,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的调整范围、内容,可立可不立的法一律不立,防止法繁滞政,法繁扰民,避免重复立法、法中套法、小法抄大法、为立法而立法等现象。二是“法是公共产品”。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应当讲求品质、价值和效益,良法善治是亘古不变的道理,也是现代法治的追求目标。三是“法是发展环境”。法作为一种硬约束、软实力的社会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这就要求立法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效保护人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四是“立法是决策行为”。立法是有目的地制定强制性社会行为规范的人民主权行为,要防止拍脑袋决策、任性决策、唯长官意志决策,按照立法程序,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体现立法事项的规律和人民群众的意愿。五是“立法是系统工程”。立法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系统工程,涉及法与法、普遍性与特殊性、法制与现实、管理与被管理、部门与部门等多维关系,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顾全大局,特别是在权力调整或配置过程中要顺应改革趋势,该承担的承担,该舍弃的舍弃,切不可在草案中“埋钉子”、“设陷阱”、“藏玄机”,更不可坚持部门利益,干扰政府决策和人大立法。
(三)科学的立法制度。立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取决于该国的国体、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以及具体国情。评价一个国家立法制度科学不科学,关键看能不能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意愿,能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能不能及时提供社会需求的法律产品。我国立法制度由我国国体、政体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决定,适合我国国情。宪法确定了我国立法制度的基本框架,立法法作了具体规范,涉及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位阶、冲突规范、立法解释、备案审查等内容。各省区市对地方立法程序也作了具体规定。随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立法法需要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立法法修正案,其中一项重要修改是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和政府规章制定权,全国设区的市共有282个,这些市条件具备将取得立法权和规章制定权,我省也会由西安市扩大到10个设区市。较大市立法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立法法修改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制度。
(四)科学立法的评价标准。张德江委员长讲,法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根据地方立法的定位,地方立法的基本要求是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这也是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具体讲,地方立法的评价标准:一是合法标准。地方立法不超越权限,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是创新标准。制度创新适应改革发展和人民需要,能够有效解决问题,起到引领和推动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三是合理标准。立法以人为本,法律规范设置科学合理,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权力与权利均衡,操作性强,社会普遍认同和遵守。四是技术标准。法规文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法与法没有内在矛盾冲突,有利于法的实施。科学立法主要在立法过程中体现,最终法律法规要在实践中检验,随时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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