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法律与党纪党规关系之协调(2)

论国家法律与党纪党规关系之协调(2)

——以当代德国为例

二、 德国法律对政党的规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过多年的政治实践,德国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规范与保障政党行为的法律体系,统称为“政党法制”,包含《基本法》这一基础性、宪法性的法律和《政党法》《选举法》等一般性法律。1949年5月23日颁布生效的德国《基本法》,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1)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决策的形成。政党的建立是自由的。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

(2)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的,该政党属违反宪法。政党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3)有关政党的具体规定由联邦法律予以认定[1]。

《基本法》吸取了魏玛宪法的失败教训,试图避免个人独裁制的政党再次出现在德国的政治生活之中,并努力遏制“寡头统治铁律”。因此,其将民主的基本原则,诸如基本政治权利、权力制衡、民主选举等,同样适用于政党内部,从而规范了政党内部政治意见的形成方式,以实行党内民主。

1967年7月24日通过的《关于政党的法律》(即《政党法》),使《基本法》的规定更具体化并具有了可操作性。《政党法》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11年,共有8章41条,包括对政党的一般性规定、对政党的内部组织和内部秩序的规定以及有关政党财务的规定。其中,第10条对政党纪律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加入政党的条件和程序,政党成员的权利、义务,对违纪党员的处罚及其程序等。具体如下:

(1)政党的有关机关可根据章程,进一步对党员的接纳做出规定。拒绝与接纳申请无须说明理由,设置一般的包括有期限的接纳禁期是不允许的。那些根据法院判决不具备被选举权或选举权的人不能成为某一个政党的成员。

(2)政党的党员和党的机关中的代表拥有同样的表决权。表决权的行使可以通过章程以该党员是否履行了缴纳党费的义务为条件做进一步规定。党员有权随时立刻退党。

(3)在章程中必须规定对党员的处罚措施、采取处罚措施的原因和可以做出处罚措施的党的机关等内容。在解除党内职务或剥夺担任党内职务能力的情况下,必须说明作出该决议的理由。

(4)一名党员只有当其蓄意违反党的章程或严重违反党的基本原则或规章,并因此给党带来严重31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开除出党。

(5)由按照仲裁庭规章规定的主管仲裁庭就开除党籍做出裁决。必须保证被开除者有上诉到上一级仲裁庭的可能性。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做出该裁决的理由。在须要迅速采取措施的紧迫且严重的情况下,党的理事会或一个地区组织的理事会可以排除一名党员行使其权利,直到仲裁庭做出裁决为止[2-1]。

《政党法》将政党的纪律处分划分为一般性处分(第10条第3款所规定)以及开除处分(第10条第4款所规定)两类。一般性处分包括警告、训斥、解除党内职务、暂时停止党员权利等。而最严厉的开除党籍处分,则须经党内仲裁庭作出决议方可进行。由此可见,德国的《政党法》十分重视保障党员的权利,并使这些权利处于党内民主的保障之下。政党不能凭领袖的意愿随意处罚党员,而必须通过党内仲裁庭这一类似司法的制度来贯彻执行党的纪律、解决党内争议。

德国各政党都依据《政党法》的这一规定制定了本党党章中关于党纪约束的条款。例如,德国社会民主党党章第35条规定:“对于因严重违反党代表大会或党组织的决议而给党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有不名誉行为或严重违背党的原则的党员,必须执行党纪审理程序。”[2-2]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党章第10条、自由民主党党章第6条的内容与之相似。为执行党纪,德国各政党设立了党内仲裁制度。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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