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司法责任制落地落实落细(2)

让司法责任制落地落实落细(2)

司法责任制的最终落实需要建立健全司法追责的机构、程序和机制,否则司法责任依然无法落实。司法责任的追究理应摆脱内部人追究内部人的传统制度框架和思维,应当使司法追责机构和程序外部化,也就是由非法院的人员组成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由该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问责。

对此,《意见》明确在省(市、区)一级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虽然将需要司法追责的案件由法院内部转至独立于法院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需要经过法院院长、审判监督部门、审判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之手,但应当明确,这些部门和人员均不享有司法惩戒权,他们所行使的权力和所承担的职责只是通过案件监管发现需司法问责的问题,在该问题被发现后,是否需要追责、如何追责、追怎样的责等等问题,需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来决断;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改变。如果法院内部的相关人员和部门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问题或者在发现问题后隐而不报,则又构成了司法问责的新的问题,同样需要接受司法责任制度的规范和约束。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和判断,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违规违纪严重,但尚未触犯刑律需要免职者,则将相关案件移送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启动对责任法官的罢免、弹劾程序;三是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以及错案责任,则由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如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四是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处理。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两翼之一,它与司法保障制相伴相随,相互促进。《意见》在重点强调司法责任的同时,还专门在第5部分作出了“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的规定,确保法官在受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有正当的、充分的申辩权,以及法官在受到不正确追究责任后所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同时,该《意见》还就不得作为错案对待的司法豁免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权力、责任和保障能够统一、协调,保证了司法责任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仅如此,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还明确在工资制度改革中要给法官、检察官以特殊政策,这也属于司法保障中的重要内容。否则,如果一方面司法压力越来越大,司法责任越来越重,而另一方面,司法待遇却原地踏步,司法保障依然脆弱,这样势必会导致司法改革在责、权、利三者上失衡,责大、权大,但利小,而利对于自然的人而言是较为实际的,这在制度设计上决不可忽略不计。因此,司法责任的加重也要求对司法人员增利益、改待遇、优条件,否则,司法的任务难以完成,司法责任也不能落实。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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