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自由文化
“自由”,无论是作为哲学概念,还是作为政治 ( 政治学) 和法律 ( 法学) 概念,都源自西方文化。在古希腊、古罗马,一个男子达到一定年龄,便可从父权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公民的权利,承担公民的义务,拥有妻室、财产和奴隶,成为自由民。儿子如被父亲出卖三次,亦可成为自由民。少数奴隶一旦从主人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也就获得了自由。所以,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罗马法对自由权下的定义是: ‘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15]99近代以来,思想家们时常以自由来界定法律。罗伯斯比尔说: 法律是什么?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16]138黑格尔也认为:“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7]10,36英国思想家洛克指出: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8]35 - 36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十分精辟地阐述过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认为 “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9]456。宪法就是自由和人权的 “圣经”。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呼唤自由和实现自由的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首先意味着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意志自由是自由的内在状态,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认识、偏好、行动目标、路线和方式的选择上。行动自由是自由的外在状态,是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目标选择而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的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控制、驾驭和利用上,表现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而作为的状态中。意志自由是行动自由的前提,行动自由是意志自由的现实化。因此,真正的自由是不断由意志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一系列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其次意味着个人与社会的对立与统一。
自由作为个人与社会的对立和统一,意味着自由的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的独立与自决和社会的统合与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一方面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是一个特别易变的、活跃的体系,其完整性是由存在于这个体系中的某些普遍的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所决定的。这些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又决定着体现这种普遍性的所有人类个体基本结构上的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同时,社会又是由互不相同的个体所组成的,他们在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以外还具有某种特殊性,而且与整体相对独立,并拥有一定的自由倾向。因此,在最基本的社会生活中,包含着内在矛盾———社会生活的完整性只能通过社会成员的自主和个体的相对独立性才能得到保证。既然如此,那么每个个体就应该享有相对的活动自由,社会就应当也必须为个人提供他所选择的自由。然而,由于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社会规则的制约。不顾社会所固有的规则,个人就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而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 “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20]84于是产生了另一对矛盾———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矛盾,产生了对这一矛盾进行合理调节的必要。法治是公正合理地调节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最佳方式。它以承认和保护个人自由为前提,把自由置于社会的普遍利益之中,使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英国思想家密尔把自由界定为 “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利”。我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严复把密尔的名著 《自由论》译为《群己权界论》。他们的自由观深刻地揭示了自由的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人权利和义务与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法治是自由的保护伞。实行法治,就是要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从而使社会充满活力。广泛的自由包括: 人身自由,不因性别、出身、血缘、籍贯、财产、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受到管制和歧视; 思想自由,让想象力和兴趣热情奔放,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言论自由,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负责任地以语言、文字、图画、微博、微信、视频及其他方法自由地发表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并且拥有听取他人意见的平等权和相对于政府的知情权; 创造自由,让聪明才智在理论创新、技术创新、生产创新、文化创新、制度创新等方面 “物尽其用”; 契约自由,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权力等而形成的 “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退居到次要地位或者被彻底粉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个人和平等的权利主体,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合理预判与他人自由地交往和交易。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活力才会竞相迸发,社会财富才会泉水般地涌现出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 《决定》) 提出设立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权利负面清单制度,认定国家机关和公权力部门 “法无授权不可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 “法无禁止则自由”,这是国家治理中对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必将极大地推动法治的自由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首先要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主体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 “普遍的权利”。以自由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它的侵犯,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自由权利的范围。如果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将是对自由的互相否定,所以,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他的行为超出这个范围,他的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法定性质,他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因为这时候他可能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其次要使人们自觉地把自由与责任互为联结。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自由的制约和限定; 另一方面,责任又是自由的保护机制。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是绝对必要的,因为 “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2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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