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评估的类型化

论法治评估的类型化

注释:本文是作者所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评估创新及其在中国的推广应用研究”(项目编号12&ZD237)和北京市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评估基础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4ZDA05)的中期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治评估正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世界银行对全球治理的评估,①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关于法治指标的设计,②都涉及世界上百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将它们按照一定的标准指数化,评估它们法治领域的差异,像GDP一样作出法治的全球排名。21世纪以来中国的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进行类似的尝试,评价法治建设不同领域的成绩与不足,先后出现了不同的评估项目,包括对中国立法、③司法、④法治政府、⑤法律职业、⑥司法透明度、⑦法学教育⑧的评估;在地方层面,包括法治江苏、⑨法治浙江、⑩法治湖南、(11)法治湖北、(12)法治四川(13)等等。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把法治建设成效纳入到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法治评估从不同地区扩展到全国、从不同领域扩展到整个法治领域。

法治评估不是简单地对法治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数量化处理,首先要解决的是对有着不同社会结构、处在不同社会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法治评估的可能性问题。就世界范围而言,如何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国家,一个人口几亿、十几亿的大国和一个城市国家,一个相对稳定发展的国家和一个迅速变革的国家,用同一标准评估它们的法律制度?就某个特定国家而言,在处理有着不同经济、文化、民族背景的地区之间,除了全国性的法律制度之外,地区性法律制度的差别非常明显。在这样的前提下,难道仅靠正规法律资源的多寡,就能够正确评价它们的法治状况吗?

法治是一个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的概念,普遍性是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进行法治评估的基础,如果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没有共同性,就不具可比较性,法治评估就没有任何意义。问题在于什么是普遍性、什么是共同性?不能把按照某种特定模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看做是普遍性的法治模式。如果是这样,根本就不用对不同国家的法治进行评估,结果早在评估之前就已经预定了。因此,法治的普遍性必须从所有国家法律治理的模式中,寻找最大公约数。法治特殊性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受到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社会结构制约的特征。很难想象,各种不同社会发展背景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都是按照同一模式建立起来的。如果过分强调法治的普遍性,而否定法治的特殊性,就等于要求有着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都应是相同的,处在社会发展水平迥异的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都是一样的;如果过分强调法治的特殊性而否定普遍性,就等于否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法治发展的可比性,甚至直接否定了法治评估的可能性。如何解决好法治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是法治评估是否科学、能否成功的关键。

就法治普遍性而言,无论是各国的实践还是学者的观点、规则之治、法律的平等实施、良法之治等方面,确实具有普遍性,它们是法治之所以称为法治的最大公约数。但是这些特征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所表现的内涵、强弱差别很大。包括什么是规则之治中的规则?什么是平等实施中的平等?什么是良法之治中的良法?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它们的含义会很不相同。换句话说,法治的所有这些特征的内涵不是千篇一律、固定不变的,而是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

就法律与社会(14)的关系而言,不是法律决定着社会,恰恰相反是社会决定着法律。当然,法律又不是一个完全的被动力量,它一旦产生也在形塑着社会,甚至成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形塑的成功与否,归根结底还在于法律是否适应社会。法治也是这样,它产生于对社会本身进行规范性治理的需求,反过来它对社会、社会治理也起到形塑作用,但归根结底受制于一定的社会条件。法律、法治的受制约性以及法治评估类型化处理的必要性是本文要着力阐发的主题。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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