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3)

摘要:党的二十大报告的第七部分强调了“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政治主张,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离不开法治的保障,这是面向未来五年和到2035年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真正在宪法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确立科学合理的辩证关系的是1982年现行宪法。作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应运而生的1982年宪法,不仅肯定了1978年宪法首次明确提出的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的奋斗目标,更重要的是1982年宪法彻底清算了1978年宪法在论述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具体要求和实践路径上的错误认识,否定了抓“阶级斗争”与实现四个现代化之间的逻辑联系和制度关联,从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出发,科学地设定了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同时又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具体要求。1982年宪法首先在序言中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追求“中国式现代化”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指出“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明确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上述规定不仅肯定了“中国式现代化”是由“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构成的物质文明现代化,同时也是“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精神文明现代化,第一次突出强调了“中国式现代化”所具有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协调的基本特征。就此,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做出了全面系统的明确解释。他指出:“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重点,为这个重点服务。国家的巩固强盛,社会的安定繁荣,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提高,最终都取决于生产的发展,取决于现代化建设的成功。今后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个战略方针,除非敌人大规模入侵;即使那时,也必须进行为战争所需要和实际可能的经济建设。把这个方针记载在宪法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强调以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的同时,还必须充分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充分重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由此可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从第一部宪法开始,对于“中国式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基本特征和本质要求就做出了全面规划,宪法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指明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前进方向,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正式提出“中国式现代化”五项基本特征和九项本质要求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当然,由于受到建国后不同历史阶段的意识形态特征的影响,在对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具体制度路径和保障条件上,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存在着严重缺陷、甚至可以说出现了法理上的错误。因此,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是在不断适应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具体阶段的要求来对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具体目标作为必要的修正。1982年宪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全面系统和科学地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为在实践中铸造“中国式现代化”的制度内涵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制度依据。1982年宪法正式施行后,迄今为止总共进行了五次修正。其中,1993年、2004年和2018年三次修正都对现行宪法关于“中国式现代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更加科学和有效地确定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制度内涵。1993年宪法修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中增加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制度条件,即将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前提,强调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实践离不开现代化理论的指导作用。此外,1993年宪法修正案还把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的“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精神文明现代化特征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很显然,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现代化标准强调了“富强”与“民主、文明”相统一的物质文明现代化与精神文明现代化的有机统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基础上,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前提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初步具备了“中国式现代化”概念中的“中国式”对现代化内涵的限定功能,强调了“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对现代化的根本决定性作用。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具体样态又作了进一步科学和系统的描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上述规定在宪法规范层面实际上起到了宪法中的“现代化”条款的功能。其中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主要制度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描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扩展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五个文明协调发展,进一步丰富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文明内涵和底蕴;二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外在特征的描述从“富强、民主、文明”三个要素增加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五个要素,进一步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的表现形式;三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并没有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2018年宪法修正案则首次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可以说,2018年宪法修正案对“中国式现代化”的外在特征和内在品格的表达已经非常完整和成熟;四是延伸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制度目标,增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终极现代化目标,也就是说,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不是为了现代化而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最终是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因此,2018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宪法文本确立了“实现中华伟大复兴”这一终极的制度目标,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总的来说,建国后,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中国人民孜孜不倦的奋斗理想,现代化以及以现代化作为存在形式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通过执政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和国家宪法法律得到了政策上的战略部署和法律上的制度安排,“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和外延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清晰,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正式提出“中国式现代化”这一概念和明确“中国式现代化”五项基本特征和九项本质要求提供了政策指引和法律依据,“中国式现代化”不再停留于理想和对未来的期许,已经成为指导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的行动纲领。

三、“法治现代化”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前提和条件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报告第七部分明确提出了“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政治主张。这就从哲学方法论的层面明确了法治与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确认了法治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中的基础性保障地位和作用。根据“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政策要求,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即法治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没有法治,就没有现代化。现代化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没有法治的保驾护航,“中国式现代化”的五项基本特征和九项本质要求就无法在现代化实践中获得制度上的稳定性,法治所具有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价值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过程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法治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毋庸置疑。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因为法治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在现代化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一个基础性问题,即法治凭什么能够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有力和有效的制度保障?法治是否自身也需要“现代化”,才能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真实和有效的制度保障?作为“现代化”意义上的法治应当具有哪些制度化的要件?法治现代化与“中国式现代化”五项基本特征和九项本质要求之间的具体制度联系和具体法治保障机制如何确立,等等。上述问题都是论述“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这一主题时必须要认真加以回答的。本文就法治的“现代化”路径和法治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中的制度保障作用,结合作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提出若干角度的解题方案。

(一)法治必须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才能符合现代化的基本价值要求

法治是通过法律的治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认为,法律是随着国家的出现一起出现的,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所发挥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作用是不一样的。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发展论,法律也经历了原始社会法律、奴隶社会法律、封建社会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五个发展阶段。资本主义法律相对于原始社会法律、奴隶社会法律和封建社会法律要先进得多。资本主义法律适应了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特权的要求,提出了人人平等原则,并且主张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从法律文明状态来看,资本主义法律相对于资本主义法律以前的所有法律来说,具有“现代性”。列宁领导的俄国十月革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由此也诞生了区别于资本主义法律和一切剥削阶级法律的社会主义类型法律。社会主义法律以消灭私有制作为自身的历史使命和任务,因此,具有比资本主义法律更强的生命力。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着两种形态的法律文明,一种是适应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要求的资本主义法律,另一种是适应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律。新中国成立后,否定了国民党政府所奉行的以“六法全书”为基础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制度,并经过建国初期过渡时期的法律发展为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从本质上是反映了最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要求,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很好地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要求,始终与时代发展的主题相呼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具有相对于其他法律文明形式的“现代性”,这就为建立在具有现代性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和由此形成的“法治”具有现代化的品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故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从本质上来看,具备了“现代化”的基本条件,能够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李贤博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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