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如何突破司法困境(2)

见义勇为如何突破司法困境(2)

现行法律法规保障偏弱

有关专家认为,近期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凌华坤事件以及目前见义勇为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反映出了在见义勇为方面法律保障所存在的缺陷。

记者了解到,从1991年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到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近20年时间里,我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其中包括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

对此,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相同。条例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的效力;规定是法规性公文,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办法是提出具体规定的法规性公文,侧重于行政约束力。

“在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上述法律规定都属于现有法律位阶中的最低一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效力有限。而另一方面,我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的法规是在1997年至2004年这8年内颁布的,占全国相关法规总数的近三分之二,由此可见,近几年来见义勇为的立法步伐渐渐趋于停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说,此外,目前在散见于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中,还存在两个可以说是根本性的问题。

“首先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一。例如,《广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中,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在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据此,当负有约定义务的公民(如保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时,在广东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而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四川却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又较之广东、四川不同的是,在北京和青岛,按当地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没有了受‘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限制。”莫纪宏说,第二个问题是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程序不一。各地区对见义勇为确认的程序基本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由于各地区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确认的程序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现状带来的突出矛盾表现在某个地区的确认程序无法得到其他地区的认可。

对于确认程序的问题,记者查阅资料发现了这样一个例子:福建省厦门市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必须有“受益人证明”,而其他很多地区没有这项规定。这种差异最终还导致了一场悲剧:2005年8月,来自四川仁寿县的打工青年陈相远与朋友在厦门一海滩游泳时听到两名男子的呼救声。陈相远舍命相救。陈相远的尸体于几天之后在海滩上被发现。厦门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需要“受益人证明”,而被救助者迟迟不肯露面,陈相远的英雄举动因此无法在厦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由于陈相远家境贫寒,最后只能靠社会好心人士的捐助才勉强料理完后事。

责任编辑:黄一帆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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