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防治腐败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2)

我国防治腐败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2)

六、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不到位

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滋生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反腐败斗争已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便起草了关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然而,时至20多年后的今天,此项制度仍在个别地区“试水”,全国范围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依旧没有出台,并受到相当大的抵制和阻挠。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能有效地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滋生,严格约束和实效规范领导干部的清正廉洁。官员财产申报公开,不是技术问题,更不是条件不成熟和立法有难点,而是决心问题。一系列腐败个案表明,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的缺失,使得那些腐败的官员“壮了胆”、“帮了忙”,甚至提供了庇护,不仅增加了查处腐败的难度和成本,而且诱发了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实践要求看,推进包括财产申报公示在内的制度建设,已是亡羊补牢,必须当机立断,不能一等再等。 要以最大的决心和魄力推动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不仅仅是迫在眉睫,更是防腐反腐的一场博弈!

七、问责“软”追责“远”

长期以来,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鲜有主管或相关领导因制度执行不力、监督失职、监管失责等行为而受到党纪政纪乃至国法的处理,即便是处理也明显偏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在问,却远离追究、直至“罢官”和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而相关文件、规定等更缺乏刚性制度与必要的惩治措施,致使一些领域、地方、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了问题,却找不到责任所在和谁承担责任和该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责“软”、追责“远”的乱象,导致反腐败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屡屡发生,“带病”提拔干部等一系列问题长期存在。大量的边腐败边提拔案例,暴露出了我们源头防腐反腐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其中,严格的问责与追责的缺失,使得那些腐败的官员长期逍遥法外,不仅破坏了党风廉政建设,更严重的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及其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八、“拒腐承诺”流于形式

“拒腐承诺”,是源头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发挥警示作用、加强自我约束的有效载体和严格自律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一些地方开展的党员干部“拒腐承诺”活动,只是签单确认了事,权且是一个应付性的教育活动,使其流于形式,没有健全和完善“拒腐承诺”确认制度和其档案管理与审查、复核手续,更没有使“拒腐承诺”成为源头反腐倡廉制度之一,没有让“拒腐承诺”贯穿每个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之中,“拒腐承诺”的警示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九、机构反腐能力有待提升,反腐机构设置需要改革

应当肯定和承认,纪检、监察等机构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的作用与成绩。但是,也必须看到,纪检、监察等组织建设、机构设置、体制机制、职责任务、人员力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能力不足等问题;纪检、监察等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完善,缺乏统一性和互动性,合力反腐能力有待加强和提高。现实中,接连不断的“隔墙扔砖”式及“情妇发力”、“家中失窃、二奶翻脸、日记丢失、官员内讧”和网络举报等所引发的反腐案例,无不说明相关机构主动防腐反腐水平的滞后和防腐反腐能力的欠缺。特别是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其对官员贪腐行为的监察与监管缺乏主动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大量的监察与监管成“事后诸葛亮”。

基层纪检、监察机构必须破解地方反腐查办阻力大、干扰多、措施不完善,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地方腐败保护主义”等难题,有必要建立垂直领导、独立查办、协作通报机制,使基层纪检、监察机构成为具有独立性的反贪廉政专职机构,不再隶属地方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彻底摆脱地方干预,真正独立行使反腐职权,使其有权、能查、敢办,使“省以下分散到各个条块和系统中的反腐机构重新整合,每一级政府保留一个机构,受省级政府垂直管理,保持完全独立性,以提高反腐工作的效率”,以确保政令畅通、行动一致、打击有力,从而彻底改变在防腐反腐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被动局面。

另一方面,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不能适应长期反腐的需要。目前,反腐倡廉的现行体制是条块系统,即:三个系统五个机构,党有纪委、行政的监察和预防,司法有反贪和预防。因此,必须改变资源分散、交叉、重叠的状况,整合纪检、监察、反贪、审计等部门资源、凝聚多机构防腐反腐力量,形成“一个平台办公,多双手抓落实”的“一体化”防治腐败新格局,建立一个有力、有效的防腐反腐体制,积极应对防腐反腐不利的态势。

十、惩治腐败高举轻落,法制建设亟须提速

1、贪腐官员“非犯罪化”、“轻刑化”、“以纪代法,罪而不治,以纪究责,罪而不罚,重罪轻罚”等问题,被不断推上“风口浪尖”,引发社会高度关注。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或片面追求查办“大要案”,或搞“抓大放小”,或任意抬高贪腐官员犯罪的数额标准,或擅自行使“地方标准”、“内部政策”和“潜规则”等,致使一些符合法定构成条件的贪腐、渎职犯罪被做了或“轻刑”或“缓刑”或“非罪”等处理。更有逾半数以上的贪腐官员不入狱,免刑缓刑大面积泛滥,而同罪不同罚、同罪不同刑更是司空见惯。

司法机构对腐败的宽容和惩罚代价的降低与缺失,无疑是对腐败的滋生、蔓延、甚至泛滥,构成了一种隐性的鼓励,既助长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又使贪腐官员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所以,广大群众对贪腐官员得不到严惩产生了“官官相护”等各种疑问,特别是对“从严治官”、“从严治党”和反腐斗争的决心产生了怀疑和动摇。

2、不适应反腐建设和惩治腐败需要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比如,“一些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的官员被判有罪,处以缓刑和免刑后,根据有关法律,可以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官虽然不能做了,但是工资待遇却能够保留,还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这种现象,对被判有罪的官员和那些潜在的贪官无疑是种“激励”: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犯罪的成本很低,如果不被抓到,就捞了一笔;如果抓到了,判个缓刑、免刑,顶个虚罪,最多丢乌纱帽,但公职和工资还在。

3、惩治腐败和反腐建设中存在的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界定模糊等法律法规问题,长期处在“睡眠式”的实践、研讨和争议之中,特别是一些反腐建设中迫切需要的、“有效”“管用”的法律法规迟迟不能出台。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反腐败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公务人员腐败惩治条例》等久议不决,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尚未列入立法规划。从法律制度来看,国家法律、部门法规、各种条例、准则、办法、意见等,难以形成反腐合力。有关专家指出:“要改变这一状况,需要一部具有纲领性的反腐败法律的出台。由它来协调各反腐机构的关系,指导反腐败立法。”因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围绕反腐败与国家安危这个课题研究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从严从重”惩处腐败的法律制度,法制建设必须适应惩治腐败和反腐建设的需要。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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