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战略规划到权利保障:我国人口法制的变迁与反思(3)

从战略规划到权利保障:我国人口法制的变迁与反思(3)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权利保障意识逐渐进入人口法制并逐步降低战略规划目标的相对权重。这种变迁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就以计划外生育的绝育措施为例,一开始许多地方都规定对于计划外生育的需要进行绝育手术,如1985年《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四年内不招工,不发营业执照,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一次或三年内分期交清,并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生育三胎者,加重处理。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每月按一元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年,由工商管理所配合街道办事处征收,对半分成,用作计划生育经费,或予于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就显得更间接一些了,第10条第二项第3点规定“对于不接受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计划外怀孕甚至生育的,按下列办法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3.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通知其被开除后的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单位不通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熟悉我国社会生态的人会明白,这里迫于人员流动性等原因,措施更为间接,而回旋余地也更大,客观上是缓和了下来。市场经济推动着法律制度步履踌珊地向前走,这种改变已经是不得不面对的趋势。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这种强制性的绝育手术已经逐渐开始从规范和实践层面减退,部分地方政府采取了相对更柔性的手段。至少在规范方面,直接可见的例子为数不少。例如《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虽然也重复了“通知绝育”的有关内容,[9]但却不得不补上了“违反《条例》第17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一条。[10]到21世纪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后,这类强制性或半强制性的绝育措施进一步消失,各种地方立法都开始强调公民对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个趋势是从2000年邢克智等33名代表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关于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议案开始的,这一议案最终成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第二款的内容“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随后,这一规定在许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得到推广、细化,最终使得强制性的绝育手术从规范和实践层面上大体上退出了历史舞台,而公民开始享有充分的节育措施选择权,许多规范也顶多是提倡选择长效节育措施,不再作强制性的要求。

这种法律变迁的图景有点像著名现代思想家列维·施特劳斯所定义的“玫瑰花型结构”[11]以中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为“花蕊”,各地方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环状的多层花瓣”,围绕每一个时代的花蕊层层展开各不相同的花瓣,,待“花蕊”取得突破后再展开新的一轮花瓣。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一“花蕊”成型后,地方立法纷纷在人性化转向上出现亮点。例如,各地开始普遍重视利益导向措施,放宽行使生育权的条件,例如最近一些省市对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就不断出现值得肯定的地方(见表2)。

此外,在其他人口法制当中,这种转变亦相当鲜明。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智力缺陷人士的生育问题,早年立法中一直是简单的直接禁止甚至一律终止妊娠、采取绝育措施,近来处理手段已经柔和化,如2011年《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第12条规定“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这里已经开始区别情形,并要求以当事方知情和同意为前提。绝大多数地方的计划生育立法则干脆取消了对智力缺陷人士的生育限制,例如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在2002年已经被废止。另一个典型例子是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早先一直采取单纯的管理态度,现在已经转为管理与服务并重,甚至服务意识已经开始得到优先体现,如2009年《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

表2近年地方性法规修订内容示例均指各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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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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