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包容的诉求应当是全方位的。目前公众诉求表达的路径和形式中,不同的公众诉求置于不同的路径和形式之下,没有一个能够一揽子解决公众诉求的制度。我国的信访机构所能够接受的公众诉求算是比较多的,但《信访条例》对信访可能受理的公众诉求范围还是作了限定,只是公众诉求的一个部分,而且是不太广泛的部分,其他的诉求只能由另外的机制予以受理。那么,公众诉求空间应当依诉求的类型不同建立相互区别相互并列的制度和机制,还是将所有的公众诉求都统一于一个机制之下,就是一个值得探讨并合理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在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纠纷的解决中究竟走多元化的道路,还是走一元化的道路就是有争议的问题。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主张应当建立多元性纠纷解决机制,即根据纠纷的类型和性质确定纠纷的解决机制。依这个论点,在一个法治社会中,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分门别类建立,每一种机制对应一个纠纷类型。与之相反,单一论则认为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能够容纳各种各样的纠纷类型。大调解理论就认为国家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调解机制将所有能够调解的纠纷都统一到这个体系中来。上列理论各有其道理,在笔者看来,两者可以是不冲突的。即,一方面,国家根据纠纷的类型建立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每一个制度对应一定的社会纠纷并通过这个制度使其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一国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整体,它可以将所有纠纷解决的制度都统一起来,使制度之间互补。进一步讲,纠纷分门别类地进行解决,同时在一国形成一个能够全面应对的万能机制。公众诉求与纠纷解决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即纠纷解决制度和机制的建构应当与公众诉求制度和机构的建构结合起来考虑。或者说,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应当在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基础上进行。那么,目前我国不同的公众诉求存在于不同的制度之下是合理的。但是,将不同制度中的公众诉求整合在一个机制之下是我们要做的事情。要建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就是能够将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全部公众诉求都统一到这个机制之下,而不能有一些诉求表达游离于这个机制之外。任何公众诉求类型的划分对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而言都是不必要的,这些划分只能对公众诉求表达的具体制度有意义,即一揽子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是对其进行完善所必需的。
第三,公众诉求表达应当与公众利益保护统一于一体。任何形式的公众诉求都与一定的利益有关。质而言之,公众诉求不是对非利益因素的诉求而是对利益的诉求。或者说在不追求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公众就不会有什么诉求,这可以说是公众诉求概念中最为本质的东西。作为公众诉求机制的法律建构来讲必须对有关的利益因素有所考虑。即是说,我们所建构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与公众的利益保护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任何形式的机制建构都应当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为出发点,使这个机制具有利益上的内容,使这个机制能够实现公众利益的最大化。公众诉求表达中的利益有诸多类型:一是公众作为社会个体在诉求中的个体利益。这个利益通常情况下是私人利益,当这个私人利益进入公众诉求表达范围之内以后就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利益状态。二是公众作为一定群体在诉求中的整体利益。这个利益的主体是作为一定群体的社会成员,他们的利益由个体而集体化。在一个社会机制中正是这些公众的群体利益使社会形成了不同的阶层,不同的利益群,甚至不同阶段之内的冲突和对立。三是公众作为社会成员存在一定的集体利益。即每个社会成员作为一个集合体对政府所主张的利益。此类范畴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对上列三个范畴的利益空间应当如何进行整合和处理与机制的建构有直接关系。一个好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能够非常好地处理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而不好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则在公众利益保护中起不到任何作用,甚至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发达国家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建构中特别重视诉求表达中的程序建制,其目的就在于通过较好的程序规则使利益关系在相对公平的情况下进行表达,在相对公平的情况下进行处理。我国近年来非常注意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其建构,但是,当在以相关法律规范公众利益时,没有同时考虑建构公众利益的表达。因此,公众利益表达与公众利益保护在我国一直是两张皮。两者不进行有效的统一对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没有积极意义的。笔者认为,在建构公众诉求表达的法律机制中,自然应当将有关的利益保护考虑进来,甚至可以根据各种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建构这样的诉求表达机制。如果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能够充分考虑利益保护,那么,这个机制建构行为就应当是一个社会化的行为,是在各个社会个体、各种社会群体、各种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参与之下进行的,完全可以采用西方一些国家“直接立法”的理念完成这个建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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