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近年来我国学界关于“大调解”的探讨已成为热点,学者们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这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参见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梁平:《“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等。
(13)法治政府的相关典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是一个需要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陆续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这些典则对于法治政府的构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14)事实上,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法治政府有非常细密的要求,而且有价值上的确定性。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就指出:“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英]戴维·M.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15)在当代一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重大问题的决定往往放在社会系统之中,让公民普遍参与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外交问题等的决定,这些都体现了社会系统在决定处理问题方面的优势地位。
(16)正如查尔斯·比尔德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所说的,现代社会必然产生种种利益集团,政府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节各个互相冲突的利益集团,关注这些相互冲突的政治势力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哪,调节这些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成为现代立法的基本任务。参见[美]查尔斯·A. 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0页。
(17)参见周滨主编:《“微博问政”舆情应对》,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18)“政府作用是从事于一些市场本身所不能从事的事情,即决定、调解和强制执行游戏的规则。我们也可能有要通过政府做一些市场在想象上是可能做到的,而由于技术和类似的原因使这样做具有困难的那些事项。”参见[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9页。
(19)参见张淑芳:《行政法援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1页。
(20)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形成了一个具有严格效力等级的法律体系,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上也必须依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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