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芳:论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7)

张淑芳:论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7)

第四,不利于实现公众规范化的诉求表达。公众诉求表达已经成为后现代社会中各国都面临的政治与社会问题之一。在后现代社会之前,一个国家的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格局:一是政治机制占优势的地位,社会机制只是政治机制的附属品。或者说,社会机制在与政治机制的力量对比中处于劣势地位。二是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处于相对平衡的均势之中。在一些问题上政治机制起决定作用,而另一些问题上社会机制起决定作用。(15)当然,上列两种不同的机制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社会进程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在上列两种不同机制中,公众诉求表达的地方、方式、运作常常有不同表现。在政治机制占统治地位的格局下,公众诉求以政府的承认为前提,即政府常常把没有承认的诉求表达形式和内容视为非法,并可能采取高压手段予以处置之。而在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处于均势的情况下,公众诉求很可能由政治问题、法制问题变为法律问题,这是政治机制和社会机制的博弈使然。因为在诉求形式和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每种机制可能都会有所妥协最终形成法律规范。正如查尔斯·A. 比尔德(Charles A. Beard)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所揭示的。(16)当然,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均势最终使公众诉求进入双方都认同的格局之中,公众的诉求亦不会被高压手段所制约。进入后现代社会以后,政治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关系则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社会机制在与政治机制的关系对比中占了上风,社会机制决定着一个国家社会过程的走向。严格地讲,我国还没有完全进入后现代社会,但在一些方面已经具有了后现代社会的迹象,我国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一定程度上诠释了这种后现代的印痕。显然,社会机制一旦占了上风,存在于社会机制之中的公众就成了社会过程的主体。其对诉求的表达甚至也成了社会过程中的主流,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公众本身是由诸多社会个体和群体集合而成的。公众的诉求表达可能就由原来的相对集中变得相对分散。那么,这种分散使公众诉求表达作为一个事物自身的矛盾就较前有所增多。而公众诉求表达的整体性又要求表达过程必须有所整合。这样,便不允许个体的、个别的诉求表达破坏整个表达的大系统。因此,表达行为中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就是必不可少的。反过来说,如果我们没有将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之中,就不利于实现公众诉求表达的规范化。我国近一段时期以来的一些事情已经充分证明公众诉求表达非法律化所带来的不规范的后果。(17)

四、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要件

归属于法的东西都必须符合法的一般属性,都必须能够用法固有的方法进行分析。例如,某种被认为是法的事物是否能够被放置于法律关系之中,若其不能放置于法律关系之中就不是法的问题,而是法之外的问题。反之,若能放置于法律关系之中就是法的问题。因为法律关系是法的主要分析手段之一。同样,人们对法律行为的分析亦常常用法律构成要件来进行。如用法律主体分析法的行为,用法律主观要件分析法的行为,用法律的客观要件分析法的行为,用法律客体分析法的行为。我们对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进行法律构建便是首先赋予了公众诉求表达及其机制以法的属性。因此,我们也必须从相对静态的方面确定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要件。应当说明的是,公众诉求表达行为的法律要件与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要件不是同一事物,公众诉求表达行为成为一种法律行为也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即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等。毫无疑问,公众诉求表达行为构成要件中主体是公众,即作为个体的公众和作为群体的公众;主观要件是有意识的行为,就是说公众诉求表达是公众有意识有准备的行为,而不是下意识和无意识的行为,更不是过失行为;其客观要件是公众诉求表达以一定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如公众通过示威表达自己的意志,公众通过诉诸法律表达自己的意志,公众通过来信来访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中行为方式不一定是确定的、一成不变的,但都是法律许可或者法律不予禁止的;其客体是公众的诉求,正如前述,这种诉求最终是面对政府部门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构成要件不能与公众诉求表达行为的要件同日而语,作为一种机制其并不是由简单的行为构成的,行为只是其中的元素之一。在笔者看来,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对静态的,也许在其行为静态的结构之下存在着动态的行为,但作为制度的机制作静态的分析才是合乎理性的。由于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并没有有关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界定,因此,我们对其构成要件的研究就没有可以借鉴的材料。笔者认为,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要件应当作出下列初步确定: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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