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权力和社会责任是成正比的,权力越大,社会责任也越大。既然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具有上述“超脱性”和“权威性”,其所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判决会对特区社会造成重大影响,那么,特区终审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然也要远远超出普通的单个居民或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社会责任是客观的,而终审权如同行政权和立法权一样,在一个法治社会都必须受到社会民意的评价和监督,因此,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特区全体居民都有权从社会责任的角度进行评价,予以监督。
一般来说,评价特区终审法院对其所作出的某个判决是否尽到自已应尽的社会责任,理论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法律角度的考量。所谓法律角度的考量,就是指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也就是从合法性的角度作出判断。坦率地说,这种法律角度的考量是很难有结果的。因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特区终审法院的法官按照自身的理解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并作出判决,这是在依法行使终审权,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哪怕其解释存在明显的瑕疵,也不能说终审法院的解释和判决是违法的。这实际上表明,在行使终审权的过程中,特区终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客观上是不存在违法问题的。所以,从法律角度来评价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最终结果当然只能是“着无庸议”。
第二,社会效果的考量。所谓社会效果的考量,就是指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进行分析,也就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作出判断,这一点与对法律本身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比如,当我们去评价立法者制定的某个法律究竟是“善法”还是“恶法”时,最重要的客观标准就是看该法律会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促进社会发展还是阻碍社会发展,是保护大多数人利益还是损害大多数人利益,属前者的为“善法”,属后者的为“恶法”。同样的道理,对特区终审法院判决的评价,也要看实际产生的社会影响与效果,具体而言,就是看特区终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正面的影响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应当是有利于特区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有利于保护特区最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反之,则属于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社会效果的考量是评价特区终审法院社会责任最具说服力的、也是最具有公正性的客观标准。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某个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有利于特区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有利于保护特区最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那么,这一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表明该判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正面的,同时也表明特区终审法院在此判决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如果不是这样,则表明特区终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并未产生正面的社会影响,或者起码表明负面影响要大于正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特区终审法院在该等判决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有感于此,本文拟结合特区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判决,就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问题,谈谈自己的学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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