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责任评析
笔者认为,香港终审法院关于“庄丰源案” 的判决,在社会责任方面是应当受到质疑的,这种质疑可以分两个方面作出评析:
1、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质疑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确实存在着不同之处,香港终审法院从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传统出发,将字面解释视为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这种观念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法律解释同样如此。在对香港“基本法” 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进行解释时,香港终审法院不应当忽视以下两点事实:
第一,立法原意。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立法原意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比如,在1993年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达成的协议中,双方都确认“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其父母必须至少有一方拥有香港居留权,该人方可享有香港居留权”;⑤在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香港特区筹委会《关于实施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筹委会也明确表明该款第(1)项规定中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在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 项的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指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通过的《关于实施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上述文件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要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须符合其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已在香港合法定居的条件,这一清晰的立法原意香港终审法院不是不知道,只是不愿接受而已。
第二,香港“基本法”的法系归属。众所周知,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属成文法,实际上与大陆法系是一脉相承的。香港“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而非由香港立法机构制定,从这一意义上说,香港“基本法”的立法与英美法系并无直接的联系,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不应当机械地套用对香港本地法律的解释方法,而更应当运用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从立法原意上进行解释。
由上可知,香港终审法院既然完全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立法原意,既然明知“基本法”是一个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大陆法系特色的全国性法律,而非香港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却仍然将英美法系的字面解释方法作绝对化的处理,这一做法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2、关于社会实际效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香港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对社会效果所作的评估,不仅草率,而且缺乏基本的科学态度。因为社会总是动态的社会,评估一种社会风险,不应当也不可能用静止的眼光去进行分析,这一点即使作为一名普通的香港市民也会知道。当香港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作出判决时,确实每年只有555名“双非婴儿”,但是,作为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难道不知道你作出的判决就是法律,不知道你作出的判决就是为“双非婴儿”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提供了法律依据吗?退一步说,即便作为一个普通的香港居民,难道这些法官不知道中国内地有十三亿人口?不知道你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会诱发更多的中国内地“双非孕妇”来香港产子?考虑到这些因素,每年555人的评估还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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