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6)

论特区终审法院的社会责任(6)

——以案例为视角

对此,当日随犯罪嫌疑人乙一起到达澳门的陪同亲属则向澳门终审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状,以从18日下午三时至19日下午四时已过《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第3款规定的6个小时为由,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犯罪嫌疑人乙被违法拘禁,并命令澳门司法警察局将之释放。⑦

(二)终审法院判决

2007年3月20日,澳门终审法院就犯罪嫌疑人乙的亲属所提交的人身保护令申请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书批准了申请人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命令澳门司法警察局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乙。

澳门终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主要理据是:澳门司法警察局根据国际刑警的红色通缉令拘捕犯罪嫌疑人乙并准备将其移送中国内地海关缉私部门处理,明显属于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相互移交逃犯的问题,既然是移交逃犯,就应当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由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定,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而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17条规定,“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的话,移交逃犯就要按照澳门本地区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移交逃犯的特别法来进行移交。

基于上述关于移交逃犯的理念,澳门终审法院认为,由于澳门与中国内地至今还没有签订关于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因此,在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移交逃犯,不可能按照“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⑧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进行移交。其次,就移交逃犯的本地区特别法来看,澳门立法机关虽于2006年制定了《刑事司法互助法》,其中包括了移交逃犯的具体条款,但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条规定,该法律只适用于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言外之意,该法律不适用于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移交逃犯。由此可见,从目前情况来看,在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既无关于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也无专门规范移交逃犯的本地区特别法。于是,澳门终审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拘留该人士。若没有其他须将乙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须立即将之释放”。⑨这样,根据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犯罪嫌疑人乙被释放回到香港。

(三)后续影响

无独有偶,2008年又发生了一件与上述案情基本相似的人身保护令申请状案件,其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一个被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发出红色通缉令通缉的女性香港永久性居民。案件显示,香港永久性居民丁(女)因涉嫌在中国福州进行信用卡诈骗,被福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6月4日发出的逮捕令通缉,同时也被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签发的红色通缉令通缉。2008年2月6日约18时26分,犯罪嫌疑人丁在外港客运码头被澳门警方人员截查,并被带至澳门司法警察局。澳门司法警察局通知澳门检察院后,助理检察长于2008年2月6日作出批示,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交中国内地当局,并于2008年2月7日实施,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了珠海市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丁被澳门警方截查后,当日随犯罪嫌疑人丁一起到达澳门的陪同亲属也像第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一样,即向澳门终审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状。2008年2月12日,澳门终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鉴于犯罪嫌疑人丁已被移交给中国内地公安机关,澳门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除了再次重申上述判决阐述的关于无协议无特别法律就不能向中国内地移交逃犯的立场外,还特别指出,“尽管本院之前已经透过2007年3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将逃犯移交内地当局的行为不合法,有关当局仍然在没有任何法律或协定规范、没有立案、没有给予被拘留人士辩护机会、亦没有法官的移交命令的情况下坚持将逃犯移交内地,这些行为违背公正,动摇法治,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威望”。⑩

(四)社会责任评析

很显然,从上述澳门终审法院的两个判决来看,关于在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如何移交逃犯的问题,实务中已经产生了分歧:对在中国内地触犯了刑律且被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通缉的非本澳居民,澳门检察院认为可以移交给中国内地管辖,而澳门终审法院则认为不能移交。尽管澳门属大陆法系地区,法官不能“造法”,终审法院对个案的判决书不是法律,仅具有个案的执行效力,对检察院来说只具有参考价值,但这种意见分歧应当得到解决,不能任其存在甚至发展,以致影响到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正常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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