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作为一名从事刑事法教学的澳门学者,对上述分歧的观点是非常明确的,即笔者完全赞同澳门检察院的观点和做法,并认为澳门终审法院对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无论是理据还是客观效果,都是应当受到质疑的。理由如下:
1、遵循“对等互惠”原则一样可以移交逃犯
如上所述,澳门终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其实是很简单的,即没有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没有移交逃犯的本地特别法,就不能移交逃犯。首先应当承认的是,在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至今尚未签订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也没有制定专门规范两地之间移交逃犯的本地法律,这是事实。但是,从移交逃犯的性质以及国际间移交逃犯的实务考察,没有协议,也没有法律,是否就绝对不能移交逃犯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第一,关于移交逃犯的性质。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移交逃犯也就是引渡逃犯。引渡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在18世纪末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引渡实际上是各封建君主国为维护其专制统治以及相互间进行政治交易所共同利用的一种工具。此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才逐步确立了一些为各国所接受的诸如政治犯、军事犯、死刑犯、本国公民不引渡等国际惯例,并建立起一套比较规范的引渡程序。然而,尽管如此,引渡所具有的政治色彩并没有完全消失。对一个国家来说,是否引渡他国逃犯,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引渡,完全是一种国家权利,而非国家义务,除非这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承担了引渡的义务。因此,即便在现代引渡制度中,引渡作为一种国家权利,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关系仍然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引渡本身就是一个政治问题,外交关系不好的国家是不可能开展引渡合作的,哪怕本国有专门规范引渡的法律也不行。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在处理引渡案件过程中,必然会根据本国的外交政策以及政治需要作出是否引渡的判断。可见,引渡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制问题,不能单纯地以有无协议或有无法律作唯一的考量。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相互移交逃犯虽非两个国家之间引渡逃犯,但既然是移交逃犯,同样应当包含相应的政治因素,两地之间是否移交逃犯,不应当仅仅从协议或法律的角度考察,还应当从政治的角度进行考察。
第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国际实务。一般来说,各国在处理引渡事务时,通常会采用三种引渡方式:一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或区域性的引渡条约,相互承担引渡义务,这种方式最为普遍,比如,中国现已同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二是加入和签署相关的国际公约,比如,在《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对相应犯罪作出了引渡的规定,这些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应当遵守国际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三是制定相关的国内法来规范本国的引渡事务,只不过立法方式不同而已,有的规定在宪法中,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的则以专门的特别法规定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就是一部专门规定引渡事务的特别法。
然而,随着犯罪的国际化以及涉外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为了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对于两个外交关系良好的国家来说,即便没有协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相互之间依然引渡逃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唯在这种既无协议也无特别法的情况下,移交逃犯须采用“对等互惠” 的变通方法,也就是依据平等互惠的基本原则来解决引渡问题。具体而言,如果甲国在引渡方面曾给予乙国帮助的话,那么,当甲国在引渡方面向乙国提出请求时,乙国就应该根据“对等互惠”原则给予同等的帮助。除此之外,在国际引渡事务中,还可以通过某一国际组织的协助而进行引渡,比如,当有关国家都是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国时,它们就有义务在国际刑警组织规定的范围内就引渡逃犯进行合作。
由上可知,在国际引渡实务中,鉴于引渡的政治因素,在没有协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照“对等互惠”原则,也是可以进行引渡的。既然国家与国家之间都可以这样做,澳门与中国内地同处一个国家,为什么就不能这样做呢?笔者认为,澳门终审法院之所以死抱着所谓“没有协议没有法律就绝对不能移交逃犯” 的观念不放,是与其本身对移交逃犯的性质以及移交逃犯的国际实务缺乏必要的认识分不开的。
2、“一国两制”下的法域自治应当是相互尊重
如上所述,国家之间移交逃犯,在具有良好政治、外交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即使没有协议和共同的法律依据,也是可以移交逃犯的。既然如此,澳门与中国内地作为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不同法域,在还没有签订移交逃犯的协议以及还没有专门的规范两地之间移交逃犯的特别法律之前,它们相互之间移交逃犯显然要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是否就“对等互惠”原则作出承诺并忠诚地履行这种承诺。关于这两个条件,笔者认为是完全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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