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移交逃犯的性质和国际间移交逃犯的实务考察,还是从“一国两制”的应有之义及“对等互惠”的原则考察,抑或是从惩治犯罪的目的考察,澳门终审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所持的没有协议和没有专门法律就绝对不能移交逃犯的“法制观点”是缺乏理据的,且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应当予以澄清,澳门终审法院判决书对澳门有关当局所作的“违背公正,动摇法治,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威望”的指责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恰恰是澳门检察院和澳门司法警察局的做法,维护了“一国两制”,维护了澳门的法制,树立了澳门的法制威望,有效地惩治了犯罪,忠实地履行了与中国内地之间长期达成的“对等互惠”原则。笔者主张,在澳门与中国内地尚未就移交逃犯问题签订协议之前,两地之间基于“一国两制”政治基础并在“对等互惠”原则下形成的移交逃犯的默契和机制,应当得到维护、尊重和完善,而不应随意破坏,甚至将其扼杀。
四、结语
值此文结束之际,笔者觉得非常有必要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在1953年Brown诉Allen一案中所说的一句名言:“我们享有终审大权并非因为我们从不犯错,我们永远正确只是因为我们握有终审大权”。确实如此,特区终审法院享有的终审权不可谓不大,特区终审法院上无上级法院,旁无监督机构,其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且无他人能改。但也正因为如此,特区终审法院才应当肩负起更重的社会责任,每作一个判决都应当慎之又慎,尤其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的判决,更应当从社会效果等多个方面作全方位的考虑,不能草率,不能以偏概全。
当然,作为特区终审法院的大法官,他们都具有较深厚的专业功底,这是不可否认的。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无论是香港终审法院还是澳门终审法院,都对维护香港和澳门本地区的法制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主流,应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指出的那样,终审法院法官不可能永不犯错,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偶然犯错是很正常的。问题是,如果终审法院的判决犯了错应当怎么办?笔者的答案是:那就应当有勇气纠错。
终审权的概念表明,一旦享有终审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就没有其他任何机构有权审查或改变终审法院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终审法院的判决不可能改变;事实上,几乎所有国家的终审法院都有一些自我纠错的特别程序,特区终审法院也应当如此。从目前情况来看,能够改变特区终审法院判决的只有两个途径,一个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来推翻特区终审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终审法院“吴嘉玲案”判决书所作的释法,另一个就是自我纠错途径。依笔者之见,当社会对特区终审法院判决普遍提出质疑的话,特区终审法院自我纠错途径其实更加重要,不能动辄就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比如,在“双非孕妇”问题上,香港终审法院关于“庄丰源案”的判决显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效果,民众要求改变现状的呼声越来越高,香港终审法院不应当不作任何表态,而是要有敢于认错的勇气,更要有敢于改错的决心,以切实担负起特区终审法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香港终审法院自我纠错了,并恢复了《香港入境条例》相关条文的法律效力(或重新修订),又有何必要通过人大释法、修改香港“基本法”或采取什么行政措施这样繁琐且费力的途径来改变“双非孕妇” 的现状呢?解铃还须系铃人,只要香港终审法院有勇气自我纠错,笔者相信其一定会找到自我纠错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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