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的中国语境与路径选择 (4)

司法权威的中国语境与路径选择 (4)

三、中国司法权威的再造

面对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社会现实,如何再造司法权威呢?出路只有一条,这就是再造司法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这是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提出的必然要求。再造司法权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理念层面如何切实落实法律至上或法治;第二个层面是制度层面的再造,即如何重新构造司法权力。

(一)法律至上的理念与司法权威

法律至上或法治理念是司法权威的先导,没有法律至上理念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落实,很难设想司法会有权威。众所周知,人治论者对人和社会的基本假设是:社会和国家的统治说到底最终要通过人来进行,特别是贤人和智者;社会中会产生这样的具有高尚道德和高度智慧的人;社会应当有而且确实有办法将这些贤人选拔出来,赋予他们决断事物的最终权力。在这里有三个方面的因素:贤人或智者;优良的道德与智慧;选拔机制与赋予最终权力。法治则是在否定人治论的基本假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认为人的理性的力量永远是有限的,只有依靠一代代人的智慧积累而成的制度,依据长期形成的规则和前例,人类才能恰当地处理人类事务;世界上是否有贤人智者存在疑问,即使有这样的人,是否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发现并保证这样的人处于治理国家的位置上也值得怀疑。在这个基础上,法治论者主张国家和社会的治理通过规则更靠得住些。在法治理念中,国家的治理最终依赖法律进行。

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内在地要求建立司法权威的状态。这种状态的基本指向是司法活动及其裁判应受到当事人、国家权力机构、其他社会主体和政党的普遍尊重。对当事人来说,宪法赋予司法机关以权威地位,赋予其裁判案件的专属权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权威地位的保障;对国家权力机关而言,司法的权威地位意味着议事机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干预司法;对其他社会团体而言,司法权威则意味着未经法院依法裁决的案件,应尊重司法的程序性,不以舆论、媒体等其他形式对司法过程进行挤压和干预;对政党而言,司法权威并不排斥执政党执政,不排斥党的权威,只是司法权威要求政治权威尊重司法权威,恪守政治权威发挥作用的领域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避免政治权威挤压司法过程。(38)

(二)司法权威的制度再造

法律至上再造司法权威的理念,任何理念只有落实在制度上才有保障。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石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权威的再造在制度上必然要围绕司法的独立性展开,否则,就会偏离方向。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认为:“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出过有力的贡献”。(39)在中国,建设司法权威自然也不能脱离司法之独立性而为。那么,在现有的宪法框架下,如何构建符合司法权威状态的司法独立制度呢?

首先,建立司法独立的制度。英国是推行司法独立最早的国家,1688年英国议会以公开的方式承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美国司法独立的主要依据是宪法第3条对于法官的保障规定,即联邦法官“在表现良好期间保持其职务”,“在履行职务期间报酬不得减少”,这样的规定确保了国会或总统不能以罢免法官或以降低其报酬为威胁手段直接影响司法结果。1985年联合国第七次防止犯罪与犯人待遇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并获得了联合国大会的支持。其中,法官个人独立获得了与法院审判独立同等的强调。《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独立、保障、充分报酬、任职条件、退休金及退休年龄都应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障”;第12条规定:“无论任命或选举的法官,其任职应一直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规定的任职期限届满为止”;第18条规定:“法官仅因为无行为能力或导致他们不宜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而受停职或罢免”。就此,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形成了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这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宪法文本,对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解释,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解释,认为当代中国只存在法院独立裁判,而不存在法官个人独立。(40)

鉴于这样的现实,理性的解决方案是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把《宪法》第126条和《法官法》第8条进行扩张性解释,通过解释在制度上建立法院机构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的双重独立制度。这是因为单方面规定法院独立审判没有意义,所有审判活动都是法官进行的。“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判决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和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41)

其次,构建法官与社会隔膜的制度。“法院和法官与世俗政治社会保持一定的问离状态,是司法获得‘权威’的基本条件,也是现代法律文明秩序下逐渐形成的一种传统”,“因为法官和司法审判系统只有与世俗政治社会保持相对隔离,绝不粘连各方利益,以超然姿态面世,才能秉持中立性,从而产生公信力,而公信力既是“权威性”的前提,也是其固有内涵”。(42)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要建立法官与世俗社会隔膜的制度非常困难,以至于现行有效的规定法官与律师隔膜的制度,事实上都名存实亡。但即使这样,在中国这样疆域辽阔的大国,建立法官与世俗社会隔膜的制度也并非完全不可行。一个可能的路径是法官的异地任职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通过异地任职,使本地人不能在本地做法官;通过定期交流,使法官总是处于与世俗社会的隔膜之中。与此相配套,由于法官与社会的隔膜,法官及其家庭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使法官敢于生活于与社会隔膜的状态。

再次,构建法官和审判机关与媒体隔膜的制度。“在网络社会条件下,媒体热议的案件对司法提出了新挑战,理性的司法裁判过程与非理性的媒体舆论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复杂”。(43)面对铺天盖地的网络舆论,热点案件被爆炒、发酵,但法院和法官在爆炒、发酵下的案件面前,仍应坚持理性人的品格,恪守法治主义,维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困难的作业。虽然“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虽然德国学者指出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事实上,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升,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44)更值得深思的是,由于法院在中国的官僚体制下,也要讲政绩,一些法院不自觉地就忘记了法院的本色,不仅接受媒体采访,而且主要寻找媒体出镜。在这种背景下,要构建法官和法院与媒体隔膜的状态,实在困难。而法官与媒体适当隔离是法律理性的要求,也是确保公正裁判的条件。因此,应当构建法官与媒体之间的隔膜状态,采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法官个人没有接受媒体采访的义务,并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媒体采访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借鉴美国对法院审判报道的虚拟模式。

最后,构建法院和法官裁判的德性,通过裁判结果的合乎德性赢得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司法过程是一个裁判过程,也是一个技术过程,合法性的考量与合乎德性的考量始终伴随着裁判的进程。合法性更多地看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正义,而合乎德性则要注重裁判的实质正义。合法性在于其深厚的德性,德性是合法性的源泉之一。司法判决将规则与事实联结起来,是法律经由法官之手落实于个案的过程,同样应当体现其德性,并以其德性来证成合法性。对此,许章润教授认为:“法律的道义性或者道义诉求,大致包括内、外两个向度。即外在而言,含指法律对于特定时空的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对于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感受的正面回应;对内而言,则意味着法律本身并经由司法厘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而申张伦理诉求,提供道德满足,从而获秉道义认同。一句话,法律和司法判决必须知人论世、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所谓法律中自有人情,而法律终不外乎一种人情,其意在此,其义亦在此。”(45)一言以蔽之,法院的判决既要符合法律性的内在要求,又要“接地气”,符合中国社会的道德事实。只有这样,法院的判决才能令人信服,司法权威也由此而生。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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