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联盟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秩序(3)

国际联盟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秩序(3)

三、以国际联盟为代表的一战后国际秩序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以《国际联盟盟约》(44)为国际法的主要依据,从组织机构和组织职能两大方面,构建了战后的国际秩序。

首先,为了保证这一新建的国际政治组织能够正常运转,并及时而有效地处理世界范围内的重要事务,国际联盟健全了它的主要组织机构和定期召开会议的制度,并对其主要组织机构的职能和决策机制作出规定。

盟约规定:国际联盟的主要机构是会员国全体代表大会、行政院和常设秘书处,这是一个三级体制。代表大会每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每个会员国所派代表不得超过3人,但只有1票表决权。行政院由美、英、法、意、日五个常任理事国(45)和经由大会选出的四个非常任理事国(后来增加到9个)组成,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后改为每年开会四次。代表大会和行政院有权处理“属于联盟行动范围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第三条第三款),其决策机制是“除本盟约或本条约另有明白规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议应得出席于会议之会员国全体同意”(第五条第一款),即“全体一致”原则,或曰“普遍一致”原则、“普遍否决权”。常设秘书处由行政院指定的一位秘书长领导,负责准备大会和行政院的文件、报告和新闻发布工作。

其次,规定了建立国际联盟的主要目的和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从《国际联盟盟约》来看,建立国际联盟的主要目的有三个。

一是维持战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这也是建立国际联盟的根本目的。盟约宣称,国际联盟成立的宗旨在于“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序言)。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盟约坚持了美国主张的集体安全原则,规定了会员国应尽的主要义务与职责。包括:

1.裁减军备。规定会员国“承认为维持和平起见,必须减缩各本国军备至适足保卫国家安全及共同履行国际义务的最少限度”;行政院承担组织裁军的工作,“应在估计每一国家之地理形势及其特别状况下,准备此项减缩军备之计划,以便由各国政府予以考虑及施行”。(第八条第一、二款)

2.维持和平。为了维持和平,会员国有义务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第十条);如果有任何战争或战争威胁,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第十一条);如果发生争端,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或大会审查(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并对破坏盟约而进行战争的国家采取经济、军事、政治上的制裁(第十六条)。(46)

3.公开外交。会员国要“维护各国间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所订立的条约或协议应送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从速发表,凡是各国之间订立的与国际联盟盟约不符合的条约均应废止(前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4.国际联盟有权监督出于对某些国家公共利益之考虑的军械军火的贸易(第二十三条丁款)。

二是管理前奥斯曼帝国领地和德国前殖民地的委任统治制度。

盟约规定了“委任统治”制度,把前奥斯曼帝国的领地和德国的前殖民地委托给国际联盟,由国际联盟再把它们委任给英、法、比、日等主要战胜国进行统治。国际联盟依据这些地区“人民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情形”而将它们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原属奥斯曼帝国的阿拉伯领土,虽然“其发展已达可以暂认为独立国之程度”,但还不能自立,故暂由受委任国给予“行政之指导及援助,至其能自立之时为止”。第二类包括德国在中非的前殖民地,由受委任国“负地方行政之责”,但要担保当地的信仰及宗教自由,并保证其他会员国在该地区“在交易上、商业上之机会均等”。第三类包括德国过去在西南非洲的殖民地和在太平洋上的岛屿属地,受委任国可将它们作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本国法律进行管理。盟约还规定,无论是哪一种委任统治,“受委任国须将委任统治地之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年度报告”。但是对于这三类地区何时才能独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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