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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安:依法治国的中国道路与实践(2)

(三)法治再次成为中国社会选择的意义

第一,认识论意义。从认识论的意义来看,法治实现了对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飞跃。社会主义中国的建立,没有任何经验,最多就是比较多地借鉴了前苏联的国家管理经验,而在国家层面则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强调无产阶级专政。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真理检验标准的大讨论,破除了“两个凡是”,第一次对中国发展方向、中国发展道路进行了认识论上的大讨论,最后形成一致的共识,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新中国在社会主义发展认识论上的第一次飞跃,奠定了中国新时期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而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提出,是对现代化中国进一步采取的治理国家的手段、方法有了清醒的认识。现代化国家的治理手段必须采取法治,这是我们在国家发展认识论上的第二次飞跃。

第二,价值论方面的意义。采取法治最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所谓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在礼治、德治、人治的统治下,一般民众不是独立的个体,人被紧紧束缚于土地、家庭之上,服从于家庭、家族、尊上的意志,人格不独立,而体现人独立主体地位的民法也不发达。过去的法的表现形式是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也就没有独立人格制度的法律。而我们强调的法治和依法治国,一切都以个体的人为中心,民众个体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人格尊严受到平等的对待和尊重。法治的中心是保障人的权利,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从价值论的意义来看,法治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

第三,实践论意义。从国家能力的变化实践来看,只有采取法治的手段,才符合国家治理能力的要求。

在国家能力发展变化方面,过去,国家多以领土扩张和民族统合为目标,专治能力的强弱决定了国家的强弱;而当今的国家多以经济增长或社会发展为施政目标,在追求这类目标的实践中,国家以专制能力操控政策的社会成本过高。因此,在评判现代国家能力的强弱时,标准不再是国家专制能力对社会的宰制效果,而是国家运用基础能力所能取得的社会配合的程度。国家的基础能力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渗透能力,即国家政策在运作时政策意志与效果向民间社会穿透与传递的能力;第二种是汲取能力,即国家从社会汲取所需资源的能力;第三种是协商能力,即国家与重要经济团体协调合作的能力。

可以说,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合作,弱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强制和镇压。强国家运用国家能力,在市民社会中发展出制度化的互动管道,有效引导社会运作,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从而促使整个社会发展朝着国家政策规划的目标前进。

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很快,已经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但与英、美等国的“市场—理性”类型相比,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所起的作用更为关键,即“计划—理性”表现得较为突出。在政府的主导下,社会资源大都集中投入在经济建设方面,国家在扶持高科技产业、战略性产业和幼稚产业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国家机器的运转能够运用制度来控制转型的进程,国家能够有效地对内、对外进行资源整合。中国注重政治稳定,采取渐进改革的方式有效推进经济的增长。政府要靠自己的行动获得合法性,只有一个方法,即加强法治、确立法律理性的合法性。所有国家机关都应该以法律的名义从事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管理行为。因此,从实践的意义论来说,法治也是我们必须采用的一个重要方式。

责任编辑:田甜校对:刘玉婧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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