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首次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这是党和国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公共权力腐败工作、接轨国际先进反腐败制度所实施的重要举措。
“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有关私人利益因素的干扰而发生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境和行为。从执政伦理的角度看,国家公职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放弃公共利益、谋取私人利益。实际上,公私利益的冲突、损公肥私的现象,无论是在公权部门的上层,还是在公权部门的基层,都可能发生。因此,必须建立科学预防和有效遏制利益冲突的制度体系,明确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线,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
18世纪的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过,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制约机制、监控机构的时候,都要把每个成员设想为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的无赖之徒[1-1]。因为,“人有其生理的需要或欲望。这种需要或欲望必然……驱使我们去追求那些能够带来快乐的对象”[2]。在利益面前,自私和人性是不可分离的,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3]。假若所有的人都坚持正义,完全不愿沾手别人的财产,他们就可以永远处于绝对自由的状态,不需要服从任何行政长官或隶属于任何政治社团。不过,这种完美境界,不是人性所能企及的[1-2]。因此,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与惩治、预防权力腐败的制度体系,必须把人性的弱点考虑进去,而不要把维护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寄托在公职人员的良心发现上。就是说,防患于未然,从制度建设上采取预防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抑制不当行为和保障公民不受公职人员以权谋私之苦。
二
公权腐败是现代文明的毒瘤。许多人形象地称之为“政治癌症”。当今的世界各国,以防止利益冲突作为反腐败的突破口,多方面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利益冲突往往表现为公权与私利的矛盾。权力,作为管理社会的公器,就其属性,应该服务于公众;就其行使,则依托于特定的个人。因此,权力运行摆脱不了权力的公共属性与个人执掌之间的矛盾。在西方国家,有政治学家一针见血地指出,有权力的地方就有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此,许多国家制定了防止公私利益冲突的制度,以分离公权与私权,合理地约束权力运行。
(一)财产申报制度
这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制度,最初被称作“阳光法案”。它要求国家公职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数量、来源、变动等状况,再由主管机构予以审核[4]。早在1766年,瑞典就规定,所有公民有权查看并质询官员的纳税清单,有权要求官员详细合理地解释未进行申报的纳税项目。1978年,美国专门创制《政府道德法》,具体规范政府官员的从政道德行为,以防范实在的或潜在的公私利益冲突。它凸显美国反腐败理念的转向和反腐制度的创新。这种反腐路径的法理依据,源自原罪说基础之上的官员道德失信。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力图通过执政道德的法律强制来填补官德自律的缺位,纠正官员人性的自私。它要求总统、副总统在内的政府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公开申报财产。英国也制定了利益声明制度,明确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事先说明并回避与本人利益相关的决策。此外,必须公开个人的财产、在公司或社会的任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以及配偶和子女的任职情况等,以便监察机构和舆论媒体监督该国公职人员,尽早斩断利益冲突的可能和以权谋私的脐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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