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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 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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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卫东 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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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政协委员,我与大家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医患关系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发布,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在吸收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基础上编纂的,内容涵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六大分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囊括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内的生活万象。接下来,我将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结合案例逐条分析解读。

一、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才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女士A因身体不适到B妇幼保健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造成双输尿管误扎,引起肾区积液,造成四级医疗事故,致使A右输尿管挫伤严重,切除两厘米。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仍存在尿失禁。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A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B妇幼保健医院的行为与A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B妇幼保健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A的原发病与自身的身体素质与事故的密切关系,由B妇幼保健医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A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立案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案由为医疗服务活动纠纷。经审理,A与B妇幼保健医院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参考医疗事故及侵权关系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予以处理。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B妇幼保健医院应当承担A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的比例,A承担各项损失的40%,其中B妇幼保健医院对于A的原发病医疗费两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A自行承担。B妇幼保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过失相抵的适用更为严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对过失相抵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修订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即增加了过失相抵的两点条件:其一,必须是同一损害;其二,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增加了损害扩大的情景。这样的表述较之侵权责任法的简单表述更为严谨和公平。

第二,赔偿的项目范围略有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向医务人员追偿,医务人员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整合修订,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修订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需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仅仅是轻微过失是无法向其追偿的。这也给医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谨慎严格地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医疗诊疗。每一个诊疗行为都是一个具体的工作人员独立或合作完成的,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并不能完成具体的诊疗行为,因此,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背后都有医务人员的过失。如果是故意的话,就属于人身伤害而不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并不是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都可以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而只能是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二、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这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修订为“具体说明”,加大了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体说明的义务。

第二,将“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修订为“取得其明确同意”。同时,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扩充成“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及手术特殊治疗等医疗措施时,不一定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例如,有的患者生命垂危需要紧急手术而家属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按照原有法律规定必须取得书面同意,就有可能贻误病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方通过视频、微信、短信等方式取得患者家属的明确同意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对这几个字的修改,体现了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只要做好有关证据的留存即可。比如,表示同意医疗措施的录音、录像,患者近亲属远程的视频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这些均可作为取得其明确同意的证据。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原告某夫妇甲、乙二人于2009年1月14日结婚,婚后一直未育,2015年第一次怀孕。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A医院妇产科建档,且孕期一直遵医嘱产检。2015年10月12日孕期胎儿产前筛查报告显示,胎儿开放性脊柱裂,危险程度超过预定筛查标准,属高危人群。医方在未对孕妇进一步行羊水穿刺产前诊断,也未建议到有资质的产前诊断机构转诊的情况下,未建议孕妇终止妊娠。2016年3月17日孕妇羊水破裂急诊入院,经剖腹手术于当日16点09分产出女婴,婴儿系早产,出生后呼吸急促。为进一步治疗,当日转入丁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腭裂两度、早产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新生儿颅内出血。在患儿后续成长发育过程中,两位原告发现患儿发育缓慢、智力低下,2016年10月1日的染色体异常检查报告单显示,患儿7号染色体短臂位置重复,9号染色体位置微缺失,临床特征为智力低下、认知障碍、整体发育缓慢恶劣、神经系统异常。原告甲、乙二人认为被告A医院产检过程中存在在孕期胎儿产前筛查报告结果异常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产前检查的问题,侵犯了他们的知情选择权,导致带有基因缺陷的患儿不当出生,且手术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患儿早产、缺血缺氧性脑损伤、新生儿颅内出血。

法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对乙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关于高危筛查结果告知不足的过错,与甲、乙之女畸形出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甲、乙之女畸形出生的轻微原因。结合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被告A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甲、乙之女的缺陷出生,即原告甲、乙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将A医院确定为10%。

结合本案例,我讲一下关联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医方需要举证证明告知已经提示对方予以注意或者理解。医学上需要告知的内容对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重大影响的,医方的告知应当达到使患者理解的程度。从防范医疗纠纷的角度,医务人员在告知方面必须做得更多,并且留存证据。例如,告知过程中全程摄像。在此,我们建议医疗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比如,初诊阶段,需要告知患者其兹身体健康信息、疾病的真实情况及病情的发展趋势;治疗阶段,需要告知患者治疗疾病的方案及各种方案的利弊;特殊治疗、超说明书用药、医疗新技术临床实验、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临床实验等,除了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外,还要对患者进行书面告知;对于那些安全性差、副作用或不良反应多发或明显的药物,从避免纠纷发生和维护患者生命安全的角度,应该对患者有针对性地告知。

责任编辑:吴自强校对:叶其英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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