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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涛:解读《物权法》(2)

《物权法》的内容

这部法的内容是非常多的,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这么多内容,我总得有一个侧重。一开始给我的一个任务就是多从老百姓这个角度,从《物权法》与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的角度向大家做介绍,我想今天我会就这个方面给大家重点地谈。还有,《物权法》管物,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不动产的管理,在城市里面,一个是国土部门,一个是房屋的管理部门,这两个部门从管理的角度讲,跟这个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我还想从咱们工作的角度讲,从工作相关的角度,跟这个法相关的内容也是重点做一点介绍。说到这个法的名称,大家就会觉得这个法是管什么用的。为什么叫这个名字呢?为什么叫《物权法》?听起来怪怪的,大家不搞法律,就可能会生一点,凡是学法律的人对这个名词非常熟悉,一个债权,一个物权。我们国家有这个词历史也不短,清朝宣统还没有退位的时候就有了。那个时候清朝搞改革,搞了一部《大清民律草案》,一些日本人、德国人帮着搞的,那个时候就有物权这样的概念。当然了,法还没等实行呢,宣统就退位了。到民国的时候,搞出来一部民法典,里头有物权编。现在我们又重新搞起这个东西。

为什么不叫财产法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在立法过程中,从一开始这个法的名称叫财产,叫财产法范围就太大了。财产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包括一些权利,比如知识产权、债权。债权也是财产,像银行有那么多的债权,那都是它的财产。但是所有这些东西,都是由其他的法律来调整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管知识产权的。债权是《合同法》调整的。

有的同志讲了,可以叫所有权法,叫所有权范围就窄了,《物权法》不仅包括所有权,在所有权之上还派生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最后搞来搞去,觉得还是物权吧。

那么物呢,这个物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以不动产为主。我们看,用益物权这边主要是讲不动产。什么叫用益物权?从法律上说最准确。用益物权就是对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物权,像我们现在很熟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些东西都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就不用我多说了,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上建立一个抵押权,在动产上建立一个置权,我把这个东西处置给你了,压在你手里,这些东西是担保物权。

前面我等于给大家介绍了物权法的起草背景、主要的作用和意义,再有就是物权法大致的含义。还有就是每个篇章的结构,主要三大部分,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一个是担保权。下面,我就顺着法律,给大家介绍一下,有的地方会带过,重点的地方会停下来,给大家多说几句。

物权法的第一编是总则编,规定了这个法的基本的原则。总则编的主要内容就是第一章,介绍了一些物权基本的概念,主要谈到了我们起草这部法贯穿始终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我们国家搞《物权法》跟西方国家不一样,对我们来说,工作更加困难。我们搞《合同法》的时候,大量地借鉴了国际上有益的经验,大家都搞市场经济,交易的规则总是差不多的。但是《物权法》是由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不能一概的照抄照搬。《物权法》跟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背景、社会习惯都是息息相关的,我们国家搞这个法律有我们国家的特色。具体来说,起草这部法律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要贯彻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这一点在立法的过程中,曾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我不想就这个问题过多地展开。

第二个起草的基本原则跟我们老百姓也是密切相关的,就是平等保护的原则。什么是平等保护的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这可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我们国家在60年代的时候,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那个时候的司法解释,在解决民事争议的时候,就明确地写着,优先保护公有制经济,优先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等到改革开放以后,《物权法》之前,我们选择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写了一句话,国家公有的财产神圣不得侵犯。所以我们这个司法审判领域,凡是有国有的经济,国企和私人,私企或者是老百姓发生争议的时候,惯性就要优先保护国有的或者是集体的。比如说农民,农民因为承包经营的问题,跟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了争议,打到法院去,还是惯性地想着优先保护集体的利益。有的司法审判的时候,审判的结果最后出来,一审如果判国有企业败诉的话,国有企业就会写上诉书,抗诉书,不讲这个案子判得有没有道理,上来先扣上一个帽子,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这一次《物权法》起草的基本原则引发很大的争论。有一些人就认为这个《物权法》应当优先保护国有的,甚至列出很多的国有财产,这些财产就算败诉了,也不能强制执行。也有一些同志主张《物权法》是民事的法律,国有财产的保护,放到其他法律里面去写,要优先保护私人的利益,私人的财产、权益。所以,我们最后认为就是要平等地保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平等的保护,市场的各个交易的主体,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他们不承担同样的责任,那么这个市场经济是没有办法搞的。该承担责任的时候,说国有的就可以少赔,私人的就要多赔,这肯定是不行的。就算是财产没有进入到公共交易的环节,没有进入到交易的领域,它是静态的,我们也要平等的保护。只有这样,才是现在的法制理念。所以我们在这个法律第三条第三款里面,就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里讲,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这些都表现了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确立了之后,以后再解决征收、征用、拆迁补偿这些具体制度的时候,都要贯穿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一章还有其他的一些物权的基本原则。第五条里面规定了一个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跟债权不一样,债权是两个人,我是债权人,你是债务人。物权是一个人权利,剩下其他的所有社会上的人都是义务人,都赋有不得侵犯这个权利人物权的义务。所以,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是由几个人说了算的,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物权的再一个原则,就是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公示的话,就不能对抗物权的相对人。我们知道物权登记,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动产公示手段。所以在《物权法》第二章里面用很大地篇幅讲了登记的问题。不动产是登记,动产在转让的时候,公示手段是交付,这是公示的手段,平时占有是公示的手段。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跟我们国土部门、建设部门都有很密切的关系。我们国家过去在不动产登记这块,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有一些规章,建设部有一些规章,各个省有一些地方的条例。总体来说,法律的效力层级就比较低。登记制度总的来看,不是非常地完善。《物权法》在第二章有很多的条款对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做了一个详细的规定,它虽然详细,但毕竟是一个基本法。总体来说,规定的还是一个登记总原则的规定。我们的计划就是将来还要搞一部不动产登记法,专门就登记问题再进行详细的规定。

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做了一些原则的规定,这对将来指导不动产登记法,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不动产登记这一块就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统一登记。我们国家现在管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我查了一下,有六、七个部门,登记都是分散的。在立法过程中,许多常委委员提出来不动产登记分散登记这种局面,很不利于方便民众,也不利于登记的公示效力的发挥,也造成资源的浪费,所以就强烈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就写了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但是大家读一下第十条的第二款,《物权法》只是对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制度给出了一个指导的方向,将来国家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在现阶段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涉及到行政管理,将来不动产如何统一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要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所以《物权法》在给出这么一个原则指引的同时,也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也就是国务院下一步要研究这个问题,要对登记的范围、登记的机构、登记的办法这些东西要做出规定。大家可以想见,这是一个比较难的工作,涉及到部门的行政管理。

同时翻到这个法的附则第236条,它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登记的机构、登记的办法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做出规定。这一条是什么意思呢?因为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当中,就在讨论房地产的统一登记问题,那个时候就存在两个部门如何解决、如何协调的问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管理法中就写了一条,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确立一个部门来统一进行房地产的登记。现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地方,像上海、深圳,是两个部门是合一的。各个地方管理体制不是特别一样,所以咱们这个法在附则里写了一条,地方也可以通过条例的形式。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登记没有做出规定之前,你也可以搞一个地方的条例,适用于你们地方。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问题,先做一些探索。

我们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我个人的看法就是全部统起来了,这个难度就更大了,矿产啊,林木啊,海域啊,这些东西都统一到一个部门去。当然了,西方国家有的是这样的,所有的不动产都是在一个部门统一登记。我们国家目前六、七个部门分散管理的情况下,都要统一到地方,难度还是很大的。当前主要是要考虑不动产这个房地产的统一登记,房地两家现在看看能不能合起来。这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一个问题。

责任编辑:刘晓楠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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