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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涛:解读《物权法》(4)

那么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不动产的交付。第三章是一个物权的保护。应该说是民事的一些基本的规定,发生了物权争议,物权受到侵害,可以用到这些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然后第38条,大家看,所有的这些保护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地说,物权的保护不光是在第三章,这写条文只是一个衔接性的条文。

《物权法》做完了之后,我们下一步的工作就是侵权法。侵权法也是一个民事的基本法,侵权法不光是管人身权的侵犯,还有打人了、伤人了,还有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对财产权的侵犯。在那部法律里面,还将对财产权做出一些更加详细的规定。在侵权法里面有很多的内容是解决实际上也是物权保护的问题,因为也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接下来就进入第二编,第二编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个一般的规定。这个一般的规定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条款就是42条,一会儿回过头得大家介绍一下42条。这个42条大家普遍地关注,就是公共利益征收、拆迁、补偿这些问题。

然后主要的就是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个在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也来自于这一章。前面是说国家应该有什么样的,哪些财产是归国家所有,有很多的条文,我不细说了,这个大家自己看。还有一个第45条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个有很大的争议。有很多人建议由全国人大来代表国家,根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最后还是确定国有财产是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个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地方的政府履行它的出资人权利,法律也是有一些规定。就考虑到地方政府有的时候,大家看第55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45条的第二款法律中有规定的,针对这种情况讲的,主要是考虑到地方政府。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比较严重,有很多的条文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像57条这些,也做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呢,应该说句实话,都是一些衔接性的规定。提高一下它的意义,但具体的一些还是由一些专门的法律来做出规定。国有财产规定完了,规定的是集体财产。

集体财产,农民集体对哪些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然后讲了一个城镇集体。大家看这个城镇集体,61条的城镇集体给大家简单地介绍汇报两句。城镇集体这个规定争议非常大,主要意见就是来自于搞城镇集体这块的同志们,他们建议我们规定说,城镇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所有。后来对这个问题也是花力气非常大,最后还是考虑到城镇集体这个情况,它的历史背景,它的资金构成啊,它的情况很复杂,跟农民集体不一样,在法律上很难写出来。城镇集体的财产归本集体的成员所有。尤其我们国家目前在城镇集体这一块,还在深化改革。有一些省份在登记注册,工商登记里面一些城镇集体性质的企业都不存在了。考虑到还要继续深化改革,又考虑它的历史背景、资金构成这些复杂的情况,所以最后还是没有写,而是写成了现在这个样子。现在这个样子呢,应该说没有什么大问题,不会出错,同时也会为将来的改革啊,把空间给它留出来。

紧接着就是规定了私人的动产、不动产,规定了一些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储蓄投资这些,然后对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动产不动产做了规定。

总之第五章对三类主要的权利主体,从总的方面做了规定。每个主体的利益都照顾到了。下面跟大家重点地讲一下《物权法》第42条涉及的一些问题。《物权法》第42条,是整个咱们这部《物权法》中争议、关注都比较多的这么一个问题。因为它解决的东西是什么呢?就是征收补偿这么一个问题。大家看第42条,实际上它有这么几款,第一款说的是征收的条件,第二款讲征收集体土地,第三款是讲城市的拆迁,第四款就是一个规定,对征收补偿费、保证落实这么一个规定。对这个问题呢,社会比较关注,大家都比较了解这么一个问题的重要性。

我先跟大家介绍一下城市拆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一个观念上的转换。我们过去说城市里拆迁,好象是国家、政府拆私人的房子一样。现在看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统一地把这些东西都加征收,符合法定的条件,政府来征收。征收就会造成一个什么呢?造成一个所有权的变更,原来是集体所有的,或者私人私有的,现在都变成国家所有了。然后在城市这一块,变成国家所有之后,等于国家再去拆迁,等于是在拆自己所有的房子。实际上大家讲得拆迁拆迁,等于还是一个征收的法律制度,政府把这个产征收过来,变成国家的,然后等于国家再去拆自己的。从法律道理上讲是这么一个过程。这是征收拆迁。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物权、所有权,在早期有一个绝对化的概念,物权、所有权绝对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和政府对所有权、物权有一定的干预,所有权、物权不是这么绝对了。有些情况下,它就会受到干预。那么这个受到干预呢,应该讲这个程序、条件是严格的。这个严格表现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个人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背后的道理就是本来是一个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讲合同自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进行合同的谈判、协商。但是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搞这种协商,就非常困难,协商不下来,公共利益就没法进行了。实际上各个国家有这个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它不是一种没收,也是强制性的,有一个强制力,你必须要卖给我。它背后呢,还是一个有偿的关系,也就是你必须要跟我订这个合同,但是你跟我订这个合同,不是我要剥夺你,而是我要给你补偿。征收就是这么一个道理。那么公共利益的事情,我一会儿再说。

大家看42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也就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城市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拆迁。《物权法》的规定,大家可以看,没有对具体的征收标准做出规定。它规定的是什么呢?是一个补偿,征收补偿的内容和原则。实际上很多的规定,比如说土地补偿费啊,安置补助费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在《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的。这也不是新东西,新增加的内容就是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党和国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尤其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农民这块,提出要保障征地补偿的安置,要确保被征地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提出这么一个原则。

在《物权法》中,大家看第二款,把这个原则表现法律的规定里面去,要安排被征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城市这一块,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那么具体的落实还是要由专门的法律进行细化,要把具体征收的标准给搞清楚。现在《土地管理法》里面有征收的标注,这个大家可能都清楚。将来根据《物权法》确定的指导原则,还要进一步细化,落实这些原则。这些原则跟过去《土地管理法》相比,大家可以看出来,有一个新的提法,从保障征收补偿的原则看,对这个标准应该是有提高的指引。但是考虑它毕竟是一部基本法,那么补偿的标准,根据实践的情况,各地的情况可能都会不一样。所以这些东西还是放在专门的法律中规定合理一些。这个第42条二、三两款,规定的是一个补偿的原则和补偿的内容。

那么这个里面涉及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公共利益的问题。说来说去,一条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第一个条件。然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可以干这个事情。可以想见,社会普遍关注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对这么多意见,建议在《物权法》要界定这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公共利益最终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它的背景是这样的。就是说整个的立法过程中,这些要求写的声音是非常大的。我们曾经也试着写过,大概是在《物权法》的第四稿,曾经讲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一句话改了一下,改成了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等于在公共利益加了几个修饰词,但是这么改完之后啊,有关部门的专家,认为这样还是不清楚。后来这个事经过反复研究,我们法工委会同国务院的法制办,还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这些部门和专家反复研究,最后一致地认为,就是说在不同的领域内,不同的情形下,这个公共利益是不一样的,情况相当复杂,认为《物权法》很难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具体的界定,认为还有应当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些单行法律去具体规定比较合适。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一些法律,像《信托法》,还有《测绘法》,都有一些条款,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规定了哪些是公共利益。

但是那些规定呢,由于要解决特殊调整的范围的问题,所以那些利益很难拿到《物权法》做一个一般原则来规定。所以公共利益最终还是没有在法律中给予明确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核心的问题,解决商业利益的问题。有很多同志讲,公公共利益很难界定,也理解。但是能不能写上一个,比如说涉及商业的利益的话,不是公共利益,能不能这样写。后来对这样的意见也是反复研究,后来认为,这么些也是比较难,很难一概地做出这么一个规定。

因为我们也研究国外的关于这个领域的一些发展动向,发现国外有一些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中写得更加清楚,观念比较深,政府也搞了这么一个决定,打官司也打很多,有的打到法院去了。人家主张这里面涉及到一些商业的利益。我们也研究发现,从国际上来看,这个公共利益,有一个扩大的趋势,像美国啊德国啊,他们法院的判决也不是绝对的,凡是涉及到一些商业利益,就一概不是公共利益,这都有具体案例。

比如说德国有一个小镇,奔驰公司要建一个试车跑道,最后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公共的利益。它的理由就是这个项目对当地整个民众的生活啊,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福利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这些理由,最后认定这是公共利益。所以我说,这些不是下什么结论,就是给大家介绍这些背景。这个东西有的时候确实是非常复杂,很难通过一个很死的条款,去把这个东西写下来。

责任编辑:刘晓楠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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