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不仅同样是对证明的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而且是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价的一种要求。即使从直观的意义上人们也能够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是相通的。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合理怀疑”就不可能被排除,“内心确信”当然也不可能形成。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们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以往理论界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更严苛,并以此确定两种证明标准的“高下”、“宽严”的区别,是错误理解的结果,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理论界以往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以认识论中的“符合论”为基础。即关于案件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是正确认识,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则是错误认识。这个认识论的原理完全正确。然而,以此为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体现的就是哲学所要求的“符合论”,则有明显问题。理论界以往在解读“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时,公认的内容是构成整体的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全案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认识和事实之“符合”,含义与此完全不同。换句话说,以往的理论确定了对实践有重要意义的关于刑事证明的三个具体要求,这与“符合论”的认识论原理无关,这三个要求与“符合论”的哲学原理完全是两回事,两者并无逻辑关联。
而主张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的论者,则认为“认识完全符合案件事实”现实中不可能,应以认识最大限度接近案件事实为满足,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未达到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但却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这显然是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了。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人们不能为认识与事实的符合设定具体的指标,否则,认识不再是与事实相符合,而是与人们设定的具体要求相符合。以此而论,更不可能为何种认识接近事实设定具体指标。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其本身的含义是一回事,人们对其的解读则是另一回事。我们以往的解读多有错谬。准确地理解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对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与“排除合理怀疑”表述虽异,实则同理,且完全同价,并无“高下”、“宽严”的区别,更不是“符合”与“接近”的差异。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增加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并未改变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是为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一种新的维度,将理论界以往所强调的“排除一切怀疑”作了合理的限定。换句话说,法律在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就意味着对排除“一切”怀疑这种解读的否定,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传统的刑事证明要求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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