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英美法系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人们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都是对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社会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并无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的历史看,那时学界的主流观点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肯定,认为这是客观的证明标准,并对“排除合理怀疑”持批判立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主观信念标准,而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标准不能以虚无缥缈的主观信念作认定。“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不仅使刑事证明的要求降低了,而且是对刑事证明主观任意性的一种肯定,应当予以否定。
然而,2000年前后,学界一些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质疑。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过于严苛,实践中难以实现,而且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废弃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代之以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目前,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均是居于主流地位的学说。
需要明确的是,以往人们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之争中,两种观点的持有者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证明标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我认为这是一种需要澄清的错误认识。应当看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是一种主观信念的标准,并不是“客观”的证明标准。显然,事实本身是无所谓“清楚”与否的,只有人们关于事实的认识才会有“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没有“确实”、“充分”的问题,只是在人们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的认识中,才会有“确实、充分”与否的问题。因此,这个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样,也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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