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与办法(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与办法(4)

5.关于改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和治理结构问题。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是《宪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明确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区分为公民和法人,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等法人组织属于完全不同的组织类型,其法人地位并未明确。有法律地位而无法人地位,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作为完整的市场主体参与经营竞争,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

对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和治理结构,各地主要采取了三种形式: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社区股份合作社,三是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这三种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但其股东只能在50人以下,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千上万的特点不相适应,因此,改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采取隐性股东的做法,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社区股份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要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的法人,它有效解决了股东人数限制的问题,但由于社区股份合作社是较特殊的法人,对它没有专门的税收、财务制度,因此,在税收、财务方面所执行的是适用于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在运营中社区股份合作社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赋,税费负担较重。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社区股份合作社,它们都对股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收益分配,而股东都要缴纳20%的红利税(即个人所得税),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担(一般情况下,为增加农民收入,红利税由公司、社区股份合作社代缴),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合作社是一种组织创新,不需进行工商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明书,并可凭此证明书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分红时不需要缴纳红利税。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不是法人主体,无法作为出资人对外投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合作社的持续发展。

6.关于集体资产股份流转问题。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集体资产股权自由流转,才能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才能体现农民所持集体资产股份的价值,也才能显现它们作为生产要素的潜在市场价值。如果仅对集体资产确权,而不允许其股权流转,那么,量化的集体资产就只能是“僵化的资产”。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集体资产股份自由流转的效应,应该赋予其流转的权能。

然而,考虑到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的开放程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状况,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的排他性、封闭性和渐进性等基本属性,目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应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对外流转的条件尚不具备。这是因为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所获得的股权,大多还是福利性质的,在很大程度上还承担着农村社会保障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将集体资产股权对外流转的意愿。加之目前大部分地方未将土地资源纳入改制的范围,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并未完全显化。为了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产收益权,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现阶段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宜对外开放流转,以防止外来资金进入后控股和侵吞农村集体经济。当然,将来随着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不断显化,股权流转监管制度的不断健全,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试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对外开放流转,逐步探索生产要素的流动方式。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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