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7)

核心提示:在我们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美国有个工会,派出了庞大的代表团到中国,来表明他们支持这个法……中国劳动关系中有个“二八现象”,就是20%的人签合同、80%的人不签合同,再就是已签合同的80%属于短期合同。这个现象导致大量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证……坦白地说,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应该是个矫枉过正法。

我认为,劳动者可以主张签这个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有自己的办法。比如说我们可以鼓励劳动者,在年轻的时候多签一些有固定期限,而不要动不动签无固定期限。包括前面书面合同问题,也同样存在这个状况。我们现在发现不愿签这个合同不光是用人单位,很多劳动者自己也不愿意签合同,有一些想随时跳槽的,这种状况也是有的。

下面一个在立法过程当中,引起巨大争论的就是关于规章制度问题。规章制度是在《劳动合同法》总则里面提出来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属于什么性质?附加性条款。你想,劳动合同的条款本来列了,但是企业里面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同样也是约束人的,你说这是什么?这应该是合同的附加义务。这种具有劳动合同附加义务性质的规章制度,是不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订?这个问题牵扯到我们国家一个很重要的社会制度,就是关于民主管理制度。

大家知道,到现在我们“三个条例”没有被废止,职代会条例现在还是有用的,只不过是有些地方不适用了。职代会有五项职权,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需要审议决定。涉及到企业重大决策、企业发展方向的,需要审议建议。还有企业奖惩条例。职代会五权如果按照现行的公司法,这里面几个主要的权利都存在着疑问。比如说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权,这个权利明确规定应该是股东会,主要是董事会。如果说这里面涉及到企业一些重要的经营方针的变化,比如说产权的变化,这是股东大会的事情。连董事会都决定不了的事情,这个时候你要完全地交给职工,这更是有问题了,对不对?那么主要领导人的选举推荐权,在公司法里面都不存在了。大家知道,这三个条例,尤其是我们这个现行制度,还在起作用,但这个法条效率已经大大弱化了,已经严重地不适用于形势,可是如何改?还要去探索。

你们知道,2006年工会有一个很重要条例,叫《企业工会工作条例》。那里面把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做了一个构想,把它划分成国有企业,就是所谓的国有集体,然后是国有独资,这个里面使用了公司法的几点规定。但是,由于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是需要经过国资委的直管部门以及上级党组织来考核的,所以这里面保留对国有公有制企业的所谓的领导推荐权。同时,在集体这一块,单纯的集体所有制,把公司法里面的股东会的权利统统交给了职代会。然后对一些私营企业也出了一个新的规定,就是一般性的对于职工切身利益,按照劳动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来加以规定。

可以说,这样的《工会工作条例》是工会自己对自己的一个要求,它对企业没有现实的约束力。所以,对中国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到底怎么走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国际范围里面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比如说我们现在非常倾向于学德国模式,也就是所谓的共决制,希望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由劳资双方来共决。当然,在德国共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工会和资方这种谈判制度,另外一个是企业委员会制度。在这里我顺便介绍一下,其实德国的企业委员会和中国的职代会和工会,关系处理上是不同的。当初德国在提议建立企业委员会时,德国的工会是坚决反对的。因为一旦把很多的问题提交到企业委员会去决策的时候,就意味着工会的一些权利被剥夺了。中国是例外的,我们考虑到就是大家都是职工民主决策,职代会工作机构又在工会。

在印度,也规定了一些上规模的企业重大决策由劳资双方来谈,也必须建立类似我们职代会这样的机构。但是,印度跟我们存在一个很相似的现象,就是大量的有法不依。这是发展中国家普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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