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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劲:如何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5)

二、法治的“中国语境”

客观而言,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语词的互译经常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语词。中文的“法”、“法治”和西语的“law”、“Ruleof Law”在文本上互译,但并不意味着语境下可以互注。“法治”终归是一个涉及文化的概念,而“文化,是一种包含精神价值和生活方式的生态共同体。它通过积累和引导,创建集体人格。”也就是说,对“法治”的理解需要和特定民族、特定社会的“精神价值和生活方式”联系起来。而正是因为不同民族和社会在精神价值、生活方式、集体人格上的不同,“法治”也可能被分配了不一样的意义。

(一)“秩序”:法治的中国关怀

在西语的语境下,法首先和“权利”相关,这是西方法治秩序的逻辑起点。“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久而久之,表明法律的那个字竟与权利成了同一个字。”在人们进入国家政治法律秩序之后,人们虽然接受政治体的法律约束,但自始保有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一旦遭遇暴政和严刑峻法,即得以抵抗。如此,权利保障就成为国家立法的先在价值约束。当然,资源是有限的,权利是有冲突的,法律保障的权利仅仅是符合自然正义的权利,法治又和“正义”相关。所以,权利、正义、自由等关键词也就奠定了“实质法治”的观念基础,本身也构成了西方语境下法治的“内在道德”。

不过,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中,我们的先辈并不是从“权利”或者“自由”出发来思考法治的。因为“自由”、“权利”这些词本身就带有一定的贬义,“自由散漫”、“争权夺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即属此类。中国语义下的“治”或“法治”首先是一个关乎“秩序”的概念。《孟子·滕文公下》:“天下之生久矣,一治一乱。”民国时期《澄衷蒙学堂字课图说》对“法”和“治”的界定也分别是:“法,王者治天下之则”;“治,不乱曰治”。因此,“治”和“乱”相对应,故有“治乱循环”之谓。“乱世”代表社会失序,而“治世”就是有序的社会,万物各得其所,众人各安其分就是理想的“大治”之境。既然“法为治具”,法治当然也得最终服从于“治”所规定的秩序目标。“故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度则悖”(《吕氏春秋·察今》)也是此意。《辞海》关于“治”的一个义项即是:“社会有秩序。与‘乱’相对。”

那么,中国传统法治关注的“秩序”是一种怎样的秩序?显然,它不是从个人的“私权利”出发保障个性自由、意思自治的秩序,而是以社会整体的统一、稳定、和谐为到达点的“集体秩序”。东西方之间,对个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思考是不一样的。比如,在西洋画中,“人”基本是画家表现力所要凸显的全部,人往往是特写的。而在中国的国画中,山水、花鸟是写意的主要对象,人即使出现往往以一种并不抢眼的方式安放在天地、自然环境中,“人”大体是以一种内敛的方式出场。在这种具有明显中国性格的“秩序”意识之下,“个人—社会—国家”,乃至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被视为一组内在紧张甚至彼此冲突的关系,而是和谐共生的关系,个人也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先在性价值。相反,个人价值需要纳入集体的秩序中去衡量,个人的发展要置于国家、民族整体的目标下来获得实现。因此,传统中国的法治理念关心的秩序是一种“集体秩序”,国家需要被置于一定优先性地位,个人则需要在与国家社会的发展目标相向而行的过程中获取其意义,从而实现从“小我”到“大我”的超越。

责任编辑:赵苇校对:张凌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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