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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劲:如何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4)

3.法治的“历时性”与“共时性”

西方以数百年时间完成的工业化、现代化,以及其现代法律理念和体系本身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同样,从农业化的中国到工业化的中国,从初级阶段的中国到现代化的中国本身也需要一个过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也将受制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国法治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手段以及制度都也需要在这一过程中不断丰富、发展、完善。这是法治的“历时性”问题,也即是说,“法治内在地包含时间要素,”如果我们忽略历时性的问题,而将初级阶段中国的法治面目和后工业时代的西方法治指标进行比对,我们法治的某些差强人意就成为我们不自信的根源。

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近代以来,“全球各地被以西方为中心的文明卷入了统一的世界时间……西方推动着世界的时间,甚至主导和控制着世界的时间,而非西方国家则无奈地表现出某种‘滞后’或‘脱节’。”今天,各国家和地区之间在法治发展阶段上的“时间距离”,在现代世界被交通、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迅速缩短的“空间距离”彻底湮没,所有的国家都被强行纳入同一个世界舞台接受检视,所有非西方世界的法治都不再是“自在”的,而被抽离了文化背景、社会条件、经济水平而纳入一个相同的考核标准。这就是法治的共时性结构。

法治“世界结构”提供的基本上是一个“共时性”结构,在这样的“共时性”参照面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总是难免一种无可摆脱的“失落感”,这就决定“赶超”成为后发国家的基本态势。近代以来的中国就是处于这样的“赶超”位置上,“苏联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超英赶美”,都是这一心理机制的反映。但是,“赶超”显然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现实参照的,于是他们的文明、制度和生活方式就成为追赶者的坐标系,这就决定了“赶超”的知识生产过程就是不断的自我否定,并朝着西方的谱系自我更新的过程。此时,欧美之外的多元历史被割除,是非对错的二元判断也就遮蔽了斑驳各异的社会条件。

所以,在“共时性”的法治“世界结构”面前,我们不能忽略“历时性”。它意在提醒我们:每一个国家在通往法治的路途上,都需要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法治有某些共通的“到达点”,但不能忽略法治不同的“出发点”或者“起点”。一些对中国法治的批判本质上源自于“共时性”提供的西方参照;一些法治理想主义者“多情却被无情恼”的原因在于轻忽了中西之间的“历时性”差距。因此,关注“历时性”,就是要认识到作为“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们最大的法治国情,只有这样我们才不至于迷失自我和失去耐心。

总的来说,中国的法治就是处于世界的结构性影响之下,其中,尤其是西方主流法治话语提供的法治概念、价值和模型对中国的影响巨大。我们不能退回到闭关锁国、自以为是的状态中,要以开放的态度积极汲取世界优秀法治文明成果,但是也不能被法治的“世界结构”所支配而迷失自我。事实上,并没有绝对的“先进”和“落后”之分,各国的法治经验和路径很难说有绝对的“好”与“坏”。旗袍是美的,但穿在孕妇身上只能是一种束缚,“好不好”与“合不合适”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夸大了西方法治的“普适性”,对问题的讨论只问“应不应该”不问“可不可能”,这种对法治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缺乏足够重视的“移花接木式”法律移植并不会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组织就像一切生命有机体一样复杂,我们还不具备强迫它们在突然之间发生深刻变革的智力。”片面以“以世界为方法”的“追仿型法治”在“先进—落后二元范式”的线性支配下,在法治“普世价值”的名义下,在“共时性”的单一评价体系的裹挟下,热衷于观念引进、制度移植的同时,却把中国是否可能、条件是否具备、发展阶段是否相同等问题都毋庸置疑的忽略掉,或者作为次级问题而湮没掉。所以,在法治的“世界结构”中,我们需要保有一份以我为主的清醒;在思考中国法治向何处去的时候,我们需要对历史延续保有一份尊重,并在社会现实结构面前保有一份谦卑。中国的法治理论研究要坚持“中体西用”,当然,这个“中体”不是中学为体,而是中国为体;“西用”,不是器物层面的借用,而是“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这一立场就是中国的法治理论研究在面对“世界结构”所需要秉持的“中国定力”。西方经验即使是“好的”,但也不见得能够完整的解释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生存环境。因此,我们需要把目光转向中国,探寻法治“中国语境”,或许我们才可能真正获得更具有解释力的法治知识方式。

责任编辑:赵苇校对:张凌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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